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藐視國會罪明確嗎?

◎吳景欽

國會改革的覆議案,雖經立院否決,惟如刑法第141條之1的藐視國會罪,是否有違明確性之爭,並未因此停歇。

國會改革的覆議案,雖經立院否決,惟如刑法第141條之1的藐視國會罪,是否有違明確性之爭,並未因此停歇。圖為青鳥行動抗議。(資料照)

依刑法第168條,於法院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偽證罪的處罰對象,基於緘默權保障,並不包括被告。而此罪最易出現的問題,即在於司法者如何判斷證人等,有虛偽陳述之事實。

由於文字的多義性,立法要做到絕對明確乃屬不可能,故對於法條內容,並非指文義一望即知的明確,而是有可預測性與得在具體個案妥善適用之明確。以刑法偽證罪來說,必須在法官或檢察官前具結,以讓證人、鑑定人、通譯,能知曉虛偽陳述必須承擔之刑責,而藉此機會,司法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其有不自證己罪權。又對於虛偽陳述的內容,必須是屬本案有重要關係者,即此事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以免刑罰的無限擴張。

至於虛偽陳述之判斷,以目擊者為例,其不可能只在法庭陳述,而是會有於警察、檢察官前之陳述。故若其於法庭之陳述,與先前陳述有所矛盾,即有涉入偽證罪之可能。而因刑事審判,不能僅憑證人陳述,而必須有其他物證為補強,故藉由比對客觀證據與對證人之交互詰問,亦可因此判斷出,其到底是故意說謊,抑或僅是記憶錯誤之過失。也因此,偽證罪之成立,不能僅著眼於虛偽陳述,而是必須結合其他要件與客觀事證來判斷,致不會有明確性之爭議。

反觀刑法第141條之1,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此除無具結之明文外,雖處罰範圍有所限制,但關於聽證,尤其是質詢,可能包山包海,就與法院僅針對個案不同,致難以判斷是否屬重要關係事項。甚且此等情狀,亦無如司法審判般,可以前後陳述不一及客觀事證來比對與判斷官員是否說謊,最終決定是否移送檢察官之關鍵,恐非在有無虛偽陳述,而是政治鬥爭。而如此的違憲爭議,就留待憲法法庭來解決。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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