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國會改革不應成為國會濫權

方瑋晨/律師、台灣法學會理事

近日國民黨提出一系列的「國會改革」方案,諸如國會調查權、藐視國會罪、官員不得反質詢等,其目的在於「加強」國會的職能,然而如果仔細探討其方案內容,可以發現這些方案的真正目的是在賦予國會超乎合理範圍的權限,不但對我國的法治發展不利,更會對我國的憲政體制帶來失衡的衝擊。

權力分立重點在於制衡

民主社會權力分立之旨在於各個國家權力應該在「憲法賦予」的權限之內運作,在憲法的框架下運行,並且互相制衡,此為我國釋憲實務已經一再揭示之基礎原則。立法權與行政權的互動也是如此,我國立法權透過直接選舉而獲得民主正當性,而行政權透過總統選舉取得民主正當性,總統並任命行政院長執掌行政權,二者均有其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各自代表民意實施國家權能。憲法賦予立法權的權力多屬「監督性質」,立法權有監督行政權的憲法上特性,但不等於立法權為了「監督」而可以創設各種制度。立法權固然可以監督並制衡行政權,惟其前提係恪遵憲法之權限劃分,任何監督與制衡手段,均不得逾越權力分立之界線,更不容許假制衡之名,行越權之實。

國民黨本次的「國會改革」許多項目均已逾越立法院的憲法上權能,只是為了讓國會可以凌駕於其他機關之上,對我國憲政體制毫無幫助。(資料照)

立法權的憲法框架

憲法對於立法權的框架,大抵而言包括憲法本文第63條對法律案、預算案等抽象事項之議決權,另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正副總統彈劾、罷免案之聲請、提出修憲案及追認緊急命令案之權。除此之外,憲法增修條文亦有規定行政官員之備詢權、對部分官員之人事同意權以及對行政院長提起不信任案之權,立法院的憲法上職權大致框列於其中。據此,我國立法權的特徵大體而言為「對事的監督」,而不及整體性「對人的監督」,司法院釋字第613號也曾明白闡述此旨。在立法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時,在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下仍有一定程度的「文件調查權」或是「國會調查權」,然而前述職權之行使必須在立法院的憲法上職權的框架中行使,而不得無邊際的漫延。

國會調查權應有其界限

司法院釋字585號已經清楚說明,國會調查權是立法院的「輔助性權力」,其行使以「與立法院職權有重大關連者為限」;於司法院釋字第633號更清楚提到,國會調查權並非司法調查權。部分立法委員雖有法律背景,但不理解(或因政治立場考量而不願承認)以上司法院解釋之旨,令人遺憾。

立法院的國會調查權應該與立法院直有直接關聯,應該是憲法賦予立法院之職權範圍內,才可以作為國會調查權的一環。如司法個案、對個別官員調查,憲法均已劃分給其他憲法機關,對此則非國會調查權得查明之範圍。當然在立法院要行使人事同意權時,其可以進行一定之調查,然除此之外其國會調查權應集中於對抽象法律事務、對機關行之,而不得漫無目的的對人,甚至對私法人或個人行之。

違反憲法的國會改革只會傷害台灣

國民黨本次的「國會改革」許多項目均已逾越立法院的憲法上權能,只是為了讓國會可以凌駕於其他機關之上,對我國憲政體制毫無幫助。與憲政體制不符的「國會改革」無論是由哪個政黨所提出的我們都應該反對,違憲的「改革」只會傷害台灣,無法解決任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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