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紅律師呂秋遠被檢舉受任利益衝突的案件,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日前挨記申誡,影響聲譽與轉任司法官仕途,對此,呂秋遠今日不滿地說「一審沒事,二審有事」,不知問題出在哪,根本「莫名其妙」。(資料照)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知名律師因受任存有利益衝突的案件,被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應予申誡,但該名律師卻大聲喊冤,到底該名律師的行為有沒有違反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呢?
什麼是律師的利益衝突?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如下: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其中實務對於「實質關連」、「利害相衝突」都不限於形式認定,有認為「律師於前後兩事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立證有矛盾,以致有不實不盡之情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89年度律懲字第1號決議要旨)的情形的話,仍可能違法。
最後如果律師違反利益衝突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照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應付懲戒。
本案例有沒有利益衝突?
本案例中律師先後接受B男和A女的委任,雖然是不同案件,但都是基於A女和甲男婚外情生子的事實,而且在乙女控告A女的案件中,律師代理A女主張「A女遭甲男利用權勢性交」,在B男控告甲男的案件中,則代理B男主張「A女與甲男有通、相姦事實」,明顯對同一事實有互斥的主張。而且在此一事實主張中A女和B男的立場對立,也就是如果A女主張遭甲男利用權勢性交成立的話,B男的主張就會不成立,反之亦然,此時律師應該要向A女和B男清楚分析說明利益衝突的情形,並取得兩人的書面同意後,才能繼續接受委任。
雖然律師解釋A女和B男都一起到事務所討論案情,也都清楚彼此的主張,但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的當事人可能不清楚訴訟進行中各個行為的法律效果,以及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都必須仰賴律師的專業分析與評估,因此,律師基於對當事人的忠實義務,必須清楚評估並告知利益衝突的情況,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如果是同一個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可以分別接受A女和B男的委任嗎?
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規定:「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基於同一事務所內資訊和資源的流通性,以及訴訟資料保密的考量,所以即使是同事務所內不同律師,都應該受到利益衝突迴避的限制。因此如果同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分別接受A女和B男的委任,仍然會違反利益衝突的規定。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不是同一個案件,就不會有利益衝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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