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淺談「憲判字第 4 號及第 17 號」之個人觀點

劉羽軒

筆者閱讀判決後以為:憲判字第4號判決違憲,我國不否認原住民身分法採血緣主義及認同主義並行有何不妥,但認為不應以姓氏作為認同主義為手段而違憲。

而憲判字第17號判決違憲,則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而宣布違憲。且表示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憲判字第4號與憲判字第17號判決違憲,兩個違憲判決所做出來的結果是否互為矛盾?(本報資料照)

暫且不論兩者之立基點不大相同,筆者以兩者均為原住民身分這個交叉點來去做探討,觀諸兩案釋憲結果所推出來之結論,前者是否可解釋為我國係採血緣主義?

後者,是不是可以得出我國對於平埔族是肯認的,但是認為僅有血緣主義是不夠的,認為該族群仍應維持者文化的流動至今,方可登記為平埔族?

筆者認為,兩個憲法解釋所做出來的結果互為矛盾,原因是若從憲判字第 4 號角度去看原住民身分認定,似乎文化認同並非必須,反而是著重在擁有血緣為何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就這個認定標準而言,是否可以認為平埔族應當直接登記為原住民呢?因為平埔族在早期日治時期之種族調查簿中有所註記,因此可以溯及祖先,作為平埔族的證明。但,在憲判字第17號中,卻是將文化表徵的猶存作為認定條件,是否仍將文化認同作為認定標準之一?

因此,在兩者憲判字的釋憲結果下,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似乎更有歧異,雖然原住民之身分認定應回歸至原住民族群本身,但若要透過國家的角度去詮釋,應去探究原住民身分的本質,而非僅以歷史脈絡去自圓其說。

(法扶基金會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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