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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眾寡之用》為各原住民族參與認定族人身分,應先制定「原住民族公法人」相關法規

我國的原住民族行政在數度嘗試之後,創造出「部落」、「原住民家戶」兩種新的「權利主體」,然此兩主體在我國法規中涉及的事務少,賦予的權利也小,至今法律上未明確定義。儘管在兩憲判決中,已提示各原住民族應有決定族人身分、甚至原住民身分的權利,但各部落即使具備類公法人的法律地位,卻並非兩憲判字主張得決定族人或原住民身分的權利主體,即使提出修法建議,決議及執行仍須經由各原住民族。因此在推動《原住民身分法》修法的同時,應一併推動制定讓各原住民族得到有效法律授權的相關法規,並據此成為決定族人或原住民身分的合法權利主體。

陳叔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人類學組助理研究員、史丹佛大學人類學博士

「今日各原住民族在我國法律中仍不是權利主體,不具有公法人或類公法人的性格,法律地位比部落還低」

權利主體是一個法律用語,指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者,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兩種。自然人指具生命狀態的個人,法人則指依據法律設立之團體,其中依公法設立的團體稱「公法人」、依民法設立的團體稱「私法人」。公法人因其權利義務涉及公權力,具排他性,包括國家(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及行政法人三種。私法人不涉公權力,不具排他性,包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兩種,政黨、公司、社團等都是私法人。

我國的原住民族行政在數度嘗試之後,創造出「部落」、「原住民家戶」兩種新的「權利主體」,但至今法律上未明確定義。2015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21條第4項:「有關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於是原民會於2016年制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該辦法定義「部落」指依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內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部落並得置部落幹部,協助行政。部落會議經費,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我國的原住民族行政在數度嘗試之後,創造出「部落」、「原住民家戶」兩種新的「權利主體」,但至今法律上未明確定義。(本報資料照)

參照前文對權利主體的描述,部落具有「類公法人」性格。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部落可對內選任部落會議主席及幹部、對外執行諮詢同意及少量其他公權力。任一部落只能組織一個部落會議,選任一位部落會議主席。此排他性即為公法人的特性之一,不像社區發展協會不具排他性,同一區域中可能存在數個社區發展協會,選任多位社區發展協會會長。一部落絕對不得設立多個部落會議、選任多位部落會議主席,具有類公法人的性格。

同樣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原住民家戶具有「類自然人」性格。部落會議的運作,必須以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才算成會。一般法人團體不會對同家戶成員的參與人數進行設限,但在部落會議一家戶僅能一人代表參與,不能多人代表。一家戶一人代表的特性,讓家戶得以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具有類自然人的性格。

法律上對原住民家戶、部落這兩種新的權利主體未有明確定義,因為此兩主體在我國法規中涉及的事務少,賦予的權利也小。許多部落公權力事項,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主理者,部落會議仍無權主理。2016-2018年原民會曾研擬《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即因地方自治團體對草案中部落公法人主理12項執行任務有不同意見,未能制定完成。即使如此,部落仍因《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的制定與執行,取得「類公法人」的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中不僅有「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的文字,更有「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方式」的文字。但「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方式」的相關法規,至今闕如。2022年4月原民會表示,自2000年開始起草原住民族自治相關法案,5進5出立法院都未能通過,關鍵同樣是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法案中原住民族權利主體得主理的公權力有不同意見,未能制定完成,使得今日各原住民族在我國法律中仍不是權利主體,不具有公法人或類公法人的性格,法律地位比部落還低。即使今日有約半數的原住民族已設立民族議會,但因缺乏相關法律,未被政府承認。一些民族議會曾討論以社團名義取得私法人地位,將使得民族議會跟社團無異,無排他性,一原住民族內甚至可能設立多個民族議會、選任多位民族議會主席,離公權力的距離越來越遠。

在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中,兩次提示各原住民族應有決定族人身分、甚至原住民身分的權利,並限定應於2-3年內完成《原住民身分法》修法。各部落即使具備類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但部落並非兩憲判字主張得決定族人或原住民身分的權利主體,即使提出修法建議,決議及執行仍必須經由各原住民族。因此,在推動《原住民身分法》修法的同時,應一併推動制定「原住民族公法人」相關法規,讓各原住民族得到有效的法律授權,成為決定族人或原住民身分的合法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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