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公務體系吹哨者的掙扎與悲歌

  

翁立思

從免職戴立紳、「三振報復」的徐國堯,到恩恩案「被自首」的基層消防員

「揭弊者保護法」從法務部廉政署101年研議至今,目前草案仍卡關在行政院會。從草案內容來看,保障範圍仍以揭露「犯罪」為主,對於其他違法行為或應付懲戒行為的揭露,能否確實受充分保障,令人感到不安。

更甚者,草案遺漏「溯及既往條款」,使得因公務人員任用法漏洞,被判處「免刑」而遭受免職的公部門揭弊者戴立紳,將無法適用草案中的「戴立紳條款」。相較之下,現狀下被判「緩刑」的公務員,卻能在緩刑期滿後再任公務員,更凸顯我國法制的不公。

試問,過去對於揭弊者的殺雞儆猴,若在新法下仍無法伸張正義,「揭弊者保護法」對於在職的公務員究竟又能有多少鼓勵效果?

相較之下,包括舉辦拒絕過勞工時遊行,遭人事報復免職的消防員徐國堯;以及近期新北市恩恩案悲劇,因對外揭露行政流程缺陷而陷入刑事、不利管理措施的基層消防員們,皆是針對重大政策的即時修正、行政與政治責任之問責之「吹哨行為」,即使草案三讀通過,這些吹哨者仍「很可能」不會受到保障。

但從筆者身為基層消防員的第一線經驗來看,因為集體錯誤的公共政策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幾乎等同於貪瀆等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

由各國吹哨者保護制度的立法理由中來看,吹哨者(包括揭弊者)於事件中替國家整體所承受的外部成本,有兩大面向:

一、『違法』

由戴立紳揭弊案件來看,許多深藏公部門或企業弊案的揭發,都需要依靠實際甚至被迫參與犯罪行為的成員揭發,才有機會成案並獲取關鍵證據,而當事人,也就是揭弊者本身,其過去作為也有極大可能符合違法要件。

再以本次的恩恩事件為例,即使對外提供錄音的吹哨者因自我良知、不願自己與同事替機關背鍋等原因,繞過不願接受問責的自身機關而揭露資訊,卻也因為機關擁有對於刑法132條之「國防以外秘密」接近絕對的解釋權,而成為刑事犯罪的行為人。

以本次的恩恩事件為例,即使對外提供錄音的吹哨者因自我良知、不願自己與同事替機關背鍋等原因,繞過不願接受問責的自身機關而揭露資訊,卻也因為機關擁有對於刑法132條之「國防以外秘密」接近絕對的解釋權,而成為刑事犯罪的行為人。圖為恩恩爸。(報社合成/中央社)

二、『工作權』與『服公職權』

勞工於私部門的吹哨行為,時常伴隨著企業資源不對等的訴訟報復及不當勞動行為,最甚者將面臨刑罰與解雇的工作權侵害。

而公務員的工作權因為屬於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似乎比起私部門的勞工吹哨成本更低,但如戴立紳(公務員任用法§28-免職)、徐國堯(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事條例§31三振條款)、恩恩案件中吹哨的基層消防員(刑法§132、警察人事條例),都各自因行政機關擁有的行政處分、管理措施與違法要件解釋等權限而作不利待遇,遭受、可能面臨工作權的實質侵害。

因此各先進國家於1980-1990年代制定的「吹哨者保護法」,立法精神即是於制度上設計阻卻違法要件(消極)、禁止報復行為(積極),來達到及時修正國家弊端與侵害人權政策的目的。

回到台灣卡關10年、落後他國2-30年的『揭弊者保護法(公私部門合併版草案)』,其中第3條『弊案定義』大多數限縮於犯罪,即使第七款有包含「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犯罪、違規、應付懲戒行為的概括條款,但實際認定的子法仍交由主管機關訂定。在目前將「揭弊者」、「異議者」視為「抓耙子」、「麻煩製造者」的機關文化下,要主管機關能確實保護揭發「犯罪」以外的揭弊人,節制行政長官的權力濫用,簡直難入登天,實難讓筆者與基層公務員、勞工們接受。

筆者於『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擔任理事期間,個人與所推動的議題,也曾遭受多次公部門及相關利益團體散布不實訊息傷害,因此能理解「草案」中為避免社會衝擊,限縮吹哨者保護要件的立法理由。但身為基層消防員的這五年來,看過大大小小的生命流逝與活生生的悲劇持續,包括自己熟識的夥伴,這樣的無力感,也深植所有堅守崗位、不願丟棄溫柔良知的公務員心中。

看見24日憲法法庭第10號宣判,很遺憾大法官於釋憲案時代,能傾聽通姦罪、民法親屬篇之中,於現實裡遭受性別權力關係壓迫的女性、LGBT+族群、以及這兩個過時法條中極少維護到的「維護社會穩定」;卻在邁入憲法法庭後,看不見諸如徐國堯等公部門基層吹哨者所受的壓迫,宣判中宣稱維護警察、甚至消防機關即時偵錯的必要性,實則放任行政權繼續「球員兼裁判法」、放任默許錯誤的行政機關文化。

所以除了寄望一部看見底層族群的「揭弊者保護法」外,筆者更想邀請各界共同發聲、修正在現有法律中致使行政機關刻意、被迫維繫危害公共安全與公眾利益的現況,從中納入制衡行政機關的條文、破除隱形卻氾濫的特別權力關係。

筆者期望自己未來身為消防員/公務員的日子裡,能不用再透過「勇敢」或「犧牲」才有機會效力於憲法保障的人權、公民寄託的安全。

(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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