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從姓/傳統名字門檻,是理性制度設計必要之惡

潘宗永(邵族) 

上週看了憲法法庭召開原住民身分法言詞辯論庭,結束後給了我很大的反思。先說明,我不否認任何一方的觀點,也不是要引起更多的口舌論戰,只是單純就個人反思表達看法。無論您認同與否,勿讓批評與攻擊,傷害民主社會保有對公共議題理性對話的空間與氛圍。

未舉行言詞辯論前,我個人是非常支持原母、漢父之子女基於血緣關係,其原住民身分權取得應受保障,不能剝奪或加以限制。辯論過程中,我個人對於聲請方在訴訟過程中所持的論點,多數是認同的。一場辯論下來,正、反方的訴訟攻防,引用了很多的數據跟學者的文章來反駁另一方之論點,這是一場很棒的辯論,不只讓我上了一場法律實務課程,也啟發了我的反思。主要的關鍵,辯論中反方(官方)強調除了血緣關係以外,必須透過「從姓或傳統名字」之「認同行為」予以限縮,否則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將受資本主義下可能引發的經濟階級衝突,而快速崩解。這一週來,我不斷思考「認同行為」這個問題,要如何驗證認同行為的「動機」?又,認同行為是否為個人內在「真實」且外在「客觀」的意思表示?日前因準備資格考,閱讀了一些公共行政的文章及經濟學者亞當.史密斯的書籍,我試著從「公共性」、「公共利益」、「理性選擇」、「行為動機」的角度梳理此問題時,從原本「支持」的態度轉而「不支持」單以血緣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以下是我個人的反思:

第一、原母、漢父其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出自於生父、生母的選擇。從理性選擇理論的觀點來看,選擇行為是個人依據各種利益與效用偏好的決定,個人行為無論是從目標導向和目的性行為解釋,都是基於計算個人得失後的選擇。因此,當你決定為子女從漢父姓氏時,即代表父母雙方已衡量所有利弊得失而選擇放棄身分。

原母、漢父其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出自於生父、生母的選擇,個人行為無論是從目標導向和目的性行為解釋,都是基於計算個人得失後的選擇。當決定為子女從漢父姓氏時,即代表父母雙方已衡量所有利弊得失而選擇放棄身分。(本報資料照)

第二、從行為動機觀點來看,動機是一種基於個人願望、興趣、理想表現出來的主觀行為。而這種行為無法透過科學方式去辨別內心意圖的真實性,只能透過制度規範,建立一種「形式客觀」的判斷標準。在理性選擇理論下,規則是匯聚個人偏好的依據,制度是決定規則的關鍵。以當前法律制度而言,子女未成年時,任何法律上之行為表示或受益,均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為之。原住民身分取得,攸關所及的原住民參政權、就業權、教育權、文化權、土地權等。就本次爭論的議題,我回想工作上接觸過的情形,不少原母、漢父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為子女改從母姓或冠母姓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係以獲取法律上之權益為動機,內心並非真正認同「原住民」身分。由此試想,若法律放寬原母、漢父以血緣關係為小孩依上述方式取得身分時,是否代表父母親真正認同原住民族?還是基於「自利」的心態,取得身分?當我們無法準確探究個人動機之真實性,也沒有任何一種方法可驗證時,任何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方式取得身分,都潛藏有「投機」的可能性,這不免引人憂心,如純然以血緣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將有多少人因「搭便車」而受益,進而產生破壞原住民族社會集體權益的危機?

第三、姓名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決定或使用。大法官釋字第399號解釋提到,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是人民的自由,屬於憲法第22條之自由權利的保障範圍。因此,在不逾越法規範的的條件下,姓名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不該被剝奪或限制。然而,從公共性與公共利益角度來看,某些原母、漢父家庭經濟條件較優渥者或投機者,其子女依血緣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在不平等的競爭條件下,是否會造成原住民族社會內部的經濟階級衝突?或是現有維護原住民族參政權、就業權、教育權、文化權、土地權等法律上之集體權益制度,面臨快速瓦解的危機,加速原住民族文化或族群的消失?我不斷反芻這些「負外部性」可能的影響,我意識到當我們無法預見一項政策的改變,在個人權益與集體利益兩者間,對何者造成最大的傷害時,只能從「公共利益」權衡孰輕孰重下取捨。在群體社會裡,個人權益無法超越集體公共利益時,個人權益勢必要有所犧牲,讓社會集體利益最大化,過度遷就少數民眾的偏好,會產生更不合理、更不公平的社會。

我完全認同且支持個人的權益要受到保護,但更認同群體公共利益的維護勝於個人權益保障。世上沒有任何一項政策或法律能滿足所有人的期待與需求,只有貼近多數共識的決策,畢竟政策或法律制定,乃是有限理性的行政官僚人員所設計出的制度。我們可以理解制度設計必有其缺陷,倘若制度的修正或開放,反而危及原住民族集體公共利益,產生更多不公平現象時,《原住民身分法》增加「從姓或傳統名字」門檻限制之正當性,乃是必要之惡,也是不得不的手段。或許這樣的限制不是最佳的方式,但至少提供維持一定的社會秩序標準與運作模式。

社會越趨向高度文明發展,必然會約束個人行為或權益。心理學家佛洛依德曾說到:文明意味著約束,即個人放棄部分自主權,而服從群體的限制。任何政策或法律制定,必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損。我們無法確知政策或法律制定後可能發生的狀況、發生的機率,必須接受政府採取必要的限制手段,以確保社會「最小傷害、最大利益」。這過程中,勢必會與利害關係人、團體產生衝突,要藉由不斷且更多元價值的對話、協調,產生共識後遵循。我們之所以遵從社會集體規範,某種程度即代表我們認同這些規範是為了創造、維護社會更大的集體利益。任何人都是社會獨立的個體,看待事物自有不同的觀點,尊重他人意見表達的自由且理性包容不同的觀點,這才是一個有民主素養的國家與社會。

(作者為世新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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