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檢察官之有罪獲得率/99.7%、99.6%並非正常之司法

◎ 黃東熊

最近,有人說日本檢察官有罪獲得率有九九.七%、九九.六%,以比較我國檢察官之有罪獲得率平均僅有八十幾%,故我國檢察官應提高有罪獲得率才行。但如筆者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出版之「刑事訴訟法研究,第三冊‧增訂版」中,有一篇「懷念 師父平野龍一教授」論文有說過,日本檢察官之有罪獲得率有九九.七%、九九.六%,實為病態之司法,而非日本檢察官自己所說之「精密司法」,實不可學習。

檢察官為了要獲得九九.七%、九九.六%之有罪獲得率,背後不知犧牲了多少被告之人權,耗費了多少檢察官之時間、精神、勞力才能達到。須知,被告之有罪、無罪,係由法官來判斷,而非由檢察官充當法官角色,判斷被告之有罪、無罪。於刑事訴訟之構造中,檢察官,畢竟居於原告之角色,故只要檢察官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得提起公訴,並將所有證據(包括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與有利的證據)均提出於法庭,來請求法官判斷被告有罪、無罪(亦即,依檢察官公訴權之性質為「實體判決請求權說」之說法),而非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相當高程度,才可以提起公訴,來請求法官作有罪判決(亦即,依檢察官公訴權之性質為「有罪判決請求權說」之說法)。

故如依照「有罪判決請求權說」之立場,檢察官須搜集到相當整齊之有罪證據,始可提起公訴;但依「實體判決請求權說」,檢察官祇要搜集到被告大概有罪之證據(約五十%以上之有罪證據)即可提起公訴,而由法官判斷被告有罪、無罪。

因此,採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為了要保護人權,而限制國家權力之要求下,檢察官之有罪獲得率絕不可能有九九.七%、九九.六%;我國檢察官之有罪獲得率,平均有八十幾%,已經有嫌偏高。亦即,為要確實保護人權,而採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一定須兼採「有罪答辯制度」。據說,美國約有九十%左右之刑事案件,均靠被告之有罪答辯而解決,故如不兼採「有罪答辯制度」,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實難以運作下去。

以上管見謹供司法院參考。

(作者為國立中興大學前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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