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法律白話文小學堂》Tinder 裡的聊天紀錄 國家可以看嗎?

試想一個狀況,如果你與朋友平常都用通訊軟體在進行溝通,但突然有一天,國家說想要看你的通訊內容,你的心裡是否也會隱隱感到不悅,難道國家可以隨意的調閱的我的通訊內容嗎?

陳志寧

2020 年 9 月 19 日是《法律白話文運動》第一次舉辦研討會,題目是「數位時代中,偵查與隱私的權衡兩難」。而在 9 月 8 日,法務部正好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其中草案內容,便涉及國家機關在甚麼樣的情況下,可以獲取人民在通訊軟體內的溝通內容,涉及人民隱私權與通訊隱私權的保障。

大家可以想一個狀況,如果你與朋友用寄電子郵件的方式在進行溝通,但突然有一天,國家說想要看你的電子郵件內容,你的心裡是否也會隱隱感到不悅,難道國家可以隨意的調閱的我的電子郵件嗎?

再更一進的想,難道未來,政府機關也可以看到我的 Telegram 、 LINE 、 Skype 、 TinderFacebook Messenger 等等的通訊內容嗎?這樣我有甚麼隱私可言?

難道未來,政府機關也可以看到我的 Telegram 、 LINE 、 Skype 、 Tinder、Facebook Messenger 等等的通訊內容嗎?這樣我有甚麼隱私可言?圖為Tinder社群交友軟體示意圖。(法新社)

你的直覺沒錯,因為你的電子郵件或是通訊軟體內有你自己不想給別人看到的內容,那正是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內涵之一,所以國家並不能毫無限制的向業者或人民調閱電子郵件或是通訊軟體的內容,必須要有所限制,而這限制是甚麼,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國立臺北大學的李容耕教授,以「數位時代下刑事訴訟的證據資料取得」為題,針對「電子郵件」(email)這樣的通訊方式,如果檢察官或警察等司法人員,需要向網路服務業者調閱用戶電子郵件的內容,應該要用甚麼樣的程序去調閱,進行深刻的探討。

數位資料跟傳統證據有甚麼樣的不同?

我們傳統認知下的物證,可能是一把刀、一件衣服、一張紙,是一個世界上獨一無二的物品,沒有辦法被完全的複製下來,就算要複製,可能用照相或是影印,但畢竟都會有原本的物品有所不同。

但是數位資料是不一樣的,數位資料可以被無限複製,就像你的電子郵件內容或是line的對話內容,就算它被複製了千百遍,也是跟原本一模一樣,這就是數位資料的特色。

這導致了一件事情,就是你的數位資料可能不是只有你有而已,發送的人有一份,接收的人有一份,而當然,數位服務業者手上也會有一份,而這三份數位資料的內容是一模一樣。

這在刑事案件調查中會造成一件事情,就是警察、檢察官等檢調單位,如果要調查刑事案件的證據,他們不需要從當事人手裡去拿這一份證據,他們大可選擇比較容易的方式:直接要求資訊服務業者提供這一份數位資料,警察或是檢察官不需要再透過複雜的方式向人民取得證據,這對他們而言減少了麻煩,但同時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保障,成為了另一個問題。

他們大可選擇比較容易的方式:直接要求資訊服務業者提供這一份數位資料,警察或是檢察官不需要再透過複雜的方式向人民取得證據,這對他們而言減少了麻煩,但同時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保障,成為了另一個問題。(圖片來源:https://pxhere.com/)

陳昭全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賭客用傳真的方式向六合彩業者下注,而傳真的內容會同步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到六合彩業者手中,而同時,提供該項服務的業者中華電信公司也擁有電子郵件的內容。

於是在這個案件中,檢調機關選擇直接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賭客簽賭的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被告涉犯賭博罪的證據,於是在這個刑事案件中,便有了一個爭議點,那便是警察或是檢察官要向業者調閱「電子郵件」,該用甚麼樣的程序呢?
  
在我國的現行法中,刑事案件在取得證據的程序上,都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合法取的證據才能法庭中作為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而隨著警察、檢察官在偵查犯罪過程中,對於電話監聽上的需求,在刑事證據取得上面,我國又立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說在甚麼樣的情況下,警察或是檢察官可以去監聽私人間的電話。

在陳昭全案中,最高法院用把通訊的資訊分為「現時或未來發生」跟「過去已結束」兩種狀況,如果是「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內容(例如我正在講的電話)那這樣蒐集刑事證據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如果是「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便要適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扣押」的規定。另外,因為涉及通訊內容,並非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檢警調單位並不能用通保法中調取票的規定為之。

再進一步說,刑事訴訟法上的扣押也分兩種(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一種是檢察官自己便可以做出的扣押命令,另一種是需要得到法官同意的扣押(法院裁定),最高法院認定說,針對陳昭全案件中,調閱電子郵件必須要得到法院的同意,也就是說檢察官不能自己核發向業者調閱電子郵件的扣押票,仍需要多一層手續,需要得到法院裁定才可以。

最高法院做這樣的決定是因為現今人們大量使用通訊軟體與通訊服務,多一層手續更能保護人民的隱私權,而第二項理由,便是最高法院參考了其他國家法院令狀的要求,盡量與其他國家制度上趨於一致,使我國或是他國服務業者較容易配合。

最高法院認定說,針對陳昭全案件中,調閱電子郵件必須要得到法院的同意,也就是說檢察官不能自己核發向業者調閱電子郵件的扣押票,仍需要多一層手續,需要得到法院裁定才可以。(圖片來源:https://pxhere.com/)

美國聯邦法制及重要判決

李榮耕教授進一步介紹美國法上之規範,在西元 1967 年的 Katz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肯認如果警察監聽人民的電話,仍構成構成了聯邦憲法第四增修條文的搜索扣押,因而必須要遵循令狀原則或合理性的要求。

因 Katz 案影響,為保障人民通訊上的隱私權,美國聯邦國會接著在 1986 年通過了「聯邦電子通訊隱私法(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這一法案分成三個部分,該法案是依據資訊是:

1.傳送中或已被儲存

2.是否位處於電子儲存空間內

3.是否超過 180 天

4.遠端運算服務內的通訊內容等條件來決定應適用之規範

其中與「數位資訊儲存於第三方」這一件事情最相關的法律,便是 ECPA 法案下的第二部分( Title II):「已儲存通訊監察法(The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 SCA)」。

而在 2010 年,美國法上的 Warshak 案更進一步討論「電子郵件是否受有聯邦憲法隱私權的保護?」在這一個案件中,聯邦巡迴法院回應了儲存通訊服務業者處的電子郵件,是否受有聯邦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保護的問題。

在此案中法官肯認人們對於其儲存於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的電子郵件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執法機關必須事先獲有法院所核發的令狀。
  
而無論業者是否有透過民事的契約與使用者約定業者可以接觸使用者的訊息,使用者對於所傳遞的訊息都依然享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不會讓第三人看見),因為憲法所保障人民的隱私權,不應該任意被民事上的契約約定給排除。

所以我們究竟該怎麼辦?

李榮耕教授肯認陳昭全案及 Warshak 案所得出的結論:「人們對於儲存於通訊系統上的電子郵件,得主張合理隱私期待,檢調機關需要依據令狀原則,向法院申請令狀後方得為之。」

國立臺北大學的李容耕教授。(圖片來源: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官網)

但同時,李榮耕教授分析目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下,關於「扣押」制度的規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至153條之規定),仍然與電子郵件等數位資訊之概念有難以融入的地方。

例如電子郵件在刑事案件中沒有留存的必要時,沒有發還給本人的問題,直接刪除就好,似乎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還是有些格格不入。

所以李榮耕教授認為,為符合數位資訊的特性,針對數位資料的調取,仍需要去修正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讓警察或是檢調單位在刑事案件中調閱這些數位資訊時,有新的依據可以去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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