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談上銬偵訊無罪判決之見解歧異

陳逸南

8月16日【自由廣場】〈上銬無罪判決違背高院要旨〉一文(作者林清汶教授)指出,高雄地方法院日前審理毒品案,以嫌犯在警詢時遭違法上銬,自白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為由,加上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有瑕疵,而判決嫌犯販毒無罪,引發社會熱議;地檢署亦認為,該判決僅單純以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未解除手銬,即認為被告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無罪判決顯有不當,將依法上訴。

又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據此,刑事被告在法院應訊時將會被卸手銬,以使其意思自由下應訊充分表述案情,係對於人權之基本尊重。但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警局之偵查應訊,則無相關禁止規定。」

前述「但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警局之偵查應訊,則無相關禁止規定」與實務上見解有些出入。查2006年1月張淳淙法官(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發表〈刑事訴訟修正後之實務運用〉專文指出,本法所採行之證據排除法則,係以相對排除法則為原則,絕對排除法則為例外。

高雄地方法院日前審理毒品案,以嫌犯在警詢時遭違法上銬,自白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為由,加上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有瑕疵,而判決嫌犯販毒無罪。(AP)

該文又指出,絕對排除法則:違背任意性法則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已明確昭示自白之取得,如違背上開程序禁止之規定,而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者,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證據。此一違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當然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中之自白在內。

我們發現前述林教授之見解,與8月15日黃東熊教授發表〈對毒販上銬偵訊所為判決 我國刑事司法一大進步〉專文之見解,所謂由於強暴、脅迫而做之自白,乃指強暴、脅迫與自白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例如,在詢問被告時將被告扣上手銬,或不將已扣的手銬解開;……等等皆屬強暴脅迫之列相比較,兩者之見解差異甚大。

為構建更公平正義之訴訟制度,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局或檢調機關之偵訊過程,所受到的待遇,宜本著尊重人性尊嚴之原則,兼顧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保障,否則,我們走了20年(2003—2023年)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失去了意義。

(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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