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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小學堂》議員A助理費的兩三事(上):這樣可能犯什麼罪?

常見的詐領助理費方式,都是由議員選任「人頭」擔綱助理。這些人頭們平常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的工作,不管是法案研究或是跑攤、選民服務等。

◎江鎬佑

2018年11月24日當選的是議員們在2018年12月25日已經相繼就職,每年我們都期待著這些上任的議員們上任後可以為民喉舌,推動對人民有利的議案,不行至少也要在議事廳上幫人民們理性問候表現不佳的政府官員。

然而,一個人的力量有限,又要跑攤又要服務鄉里又要問政,就得有一群助理們協助問政跟服務人民。

如果都要議員們自己自掏腰包請助理,若非家財萬貫或是一心向民服務不求回報,難免影響人民參政意願,所以按照現行規定(1),地方民意代表可以聘請若干公費助理,而這些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

這些費用性質上是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的報酬,有資格受領的應當是該公費助理,而非地方民意代表本人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也不是對議員個人的實質補貼。就是一筆拿來「給公費助理用」的錢,而不是議員可以拿來「私用」的錢。

按照現行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可以聘請若干公費助理,而這些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網路)

議員們怎麼詐領助理費?

按照目前議員助理們領取薪水的方式大抵都是在議員選任助理後,先由議員助理們填具相關行政文書資料,再經過議員老闆核章、簽名後,薪水的撥付則是由市議會直接撥款到個別助理的戶頭裡。

因此常見的詐領助理費方式,都是由議員選任「人頭」擔綱助理。這些人頭們平常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的工作,不管是法案研究或是跑攤、選民服務等。人頭助理們唯一的功能就是「提供帳戶」讓助理報酬匯進去之後,再把錢提領出來給議員們使用。


事實上,這樣的行為分別會涉及刑法裡頭的偽造文書相關規定,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


偽造文書的部分是可想而見的,畢竟不是「真的助理」卻填具相關助理資料交付議會,讓對於提交資料沒有實際審查權限的行政或出納人員,以為議員們報上來的助理資料都是真正有在當助理的人,進而依照議員們申報的金額核發助理費。這樣的行為就構成刑法第214條讓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規定。

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部分,按照法條的規定文字(2),我們可以將規定拆解成幾個部分,分別是:

● 公務員、
● 利用職務上機會、
● 透過詐術取得財物、
● 公務員為了自己或第三人也想將財物納為己有的意思。

首先,地方民意代表的法定工作範圍,包括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稅課(包含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

再來是這個公務員有沒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而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的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的機會;由職務上所衍生的機會,也包括在內。因此擔當地方民意代表所衍生的聘請助理事項,雖不是議員的法定職務事項,不過屬於基於職務上的機會卻毫無疑問(3)。

至於所謂「透過詐術取得財物」,指的是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在詐領助理費的案件中,因為議員助理補助費,不屬於議員實質薪資範圍,而要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才可以依照規定跟議會申請助理費用。所以,如果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造成地方議會負責核銷的人誤以為真的有請那些助理來做事,都是透過詐術取得議員助理補助費。

最後,公務員必須有想透過詐騙,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如果議員關於助理的「申報不實」的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的那些補助費的話,犯罪便無由成立(4)。

台北地院上月28日宣判,前台北市議員童仲彥被控利用人頭詐領12萬餘元公費助理補助費,台北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將童仲彥判刑7年半。(資料照)


(1) 參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遴用之公費助理人數及支給標準與經費編列)。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3)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

(4)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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