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法律白話文》談,不談頂新案?-從無罪推定到舉證責任

每個人在社會上都會扮演一個腳色,而法官所扮演的角色是依法律規定審判,而非依自己爽快、人民感情作為有罪無罪的論斷,當判決結果輿論譁然之時,可能的原因有可能他真的是恐龍法官,但也可能是前端有個懶惰檢察官,進而造成證據不足的問題,更有可能是投錯立法委員導致立出不夠用、不好用的法律,然後我我們咎由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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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新聞鋒頭上,但是在筆者動筆之際判決還沒出來之前(現在時間:2015 年 11 月 29 日),沒辦法寫判決翻譯機又想騙騙點閱率 XD,決定從許多網路評論都會提及的舉證責任來聊聊,讓大家可以在基礎知識更充足的情況下,來看這則事件所引發的相關新聞報導,總不能隨名嘴起舞啊。所以這篇文章原則上不談頂新案,就談談無罪推定跟舉證責任。至於是恐龍法官亂認定證據?還是檢察官舉證不力?或是,我們選出爛立法者,爛執政者?

無罪推定原則

要談舉證責責任以前,當然要先說一下「無罪推定原則」,相信如果是法律白話文的死忠讀者一定有看過這篇「從曹錦輝談無罪推定原則」,但是因為俾站知名度不夠,上一篇講得又不夠清楚,導致我個人很愛的名嘴年晃大哥在我很愛看的政論節目中,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的階段產生誤解,我想這是我們要繼續努力的地方。

我個人很愛的名嘴年晃大哥在我很愛看的政論節目中,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的階段產生誤解(圖:取自網路)

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為了導正社會上容易形成有罪的預斷,跟避免法官心證上對被告形成偏頗的原則。所以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上不僅是偵查中,在審判當中也是非常重要的原理原則。如果將整個案件的訴訟程序理解為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兩個階段,那麼無罪推定原則要求的,除了在偵查時透過偵查不公開等制度避免裁判人員先入為主的認為被告一定有罪,到了審判階段也必須要求法官先推定被告是無罪的,然後才開始評估雙方所提出之證據,進而對於案件做出斷定。因為惟有透過無罪推定,才可避免法官受到輿論的影響,讓法官們可以立於公正、客觀的角度去判斷案件。(在這裡推薦大家一本書就是:「冤罪論:關於冤罪的一百種可能」,也請大家回想一下曾經叱吒風雲的媽媽嘴命案中的呂炳宏。)

到了法院,還是有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唷!年晃大哥~(圖:取自網路)

而無罪推定原則在訴訟程序中可具體化成以下幾個重要概念:

首先是「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去證明被告有罪」,也就是說檢察官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說服法官相信被告是有罪的,因為法官是基於推定被告是無罪去進行審判,所以被告並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只有當檢察官證明到讓法官覺得沒有疑點的時候,才可以做出有罪判決(至於要有無罪推定原則的原因大家忘了要自己回去複習唷!)。

其次是「國家機關不可強制任何人積極地來協助證明對自己的刑事訴追」,其實這個概念就是大家看影集時常常會聽到的「你可以保持緘默,但你所說的將會成為呈堂證供。」。其實不難想像為何會有這個概念,畢竟我們都要求檢察官要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了,如果又允許檢察官可以要求你自己說自己有罪、要求你必須提出證明你自己有罪的證據,那麼兩者其實是相互矛盾的那不就要讓檢察官吃好做輕巧,也很哭餓嗎?。而緘默權作為被告所享有的權利,是為了保障被告面對刑罰制裁因惶恐而不小心說錯話陷害到自己,而不是拿來斷定被告是作賊心虛的唷!

緘默權是為了保障被告面對刑罰制裁,因惶恐而不小心說錯話害到自己,不是拿來斷定被告是作賊心虛的唷(圖:取自網路)

最後是有罪判決必須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因為一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影響甚深,輕則自由、名譽,重則生命、家破人亡,所以一個有罪的判決實體上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程序上也要符合現行司法程序相關的原理原則,比如說這次在討論頂新案所提到的「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是只當法院審酌證據時,如果窮盡一切求證的方式,但是仍然對該項證據有所疑問的時候,對於該證據的認定上必須做有利被告的判斷。

舉例來說,今天一個二十歲的單親媽媽,為了奶粉錢看小廣告去了間小公司,給了銀行帳戶證件,後來被拿去當詐騙集團的詐騙帳戶,如果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單親媽媽就是為了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雖然那個帳戶真的有被拿去詐騙別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能認為單親媽媽是詐欺罪的幫助犯。

又舉例來說,今天在一個行賄的案件中,行賄的人說他送了茶葉罐給官員,第一次說他送了兩罐茶葉罐,罐子是鐵做的,裝在塑膠袋裡;第二次說送了一罐裝紙包裝茶葉罐,裝載絲質袋子中,在找不到罐子也找不到賄款時,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時是否應該論予被告無罪?(案件事實如有雷同純屬巧合非對個案評論唷!鳩咪~。100 年上易字 397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87 號/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2 號

(謎之音:為什麼刑事訴訟法都只有保護被告這種做壞事的人?--->其實刑事訴訟法這些規定和原理原則看似都在保護被告,保護這些做壞事的人,但其實刑事訴訟法的這些原理原則是為了一個避免誣陷好人的機制,而不再於保護壞人。畢竟這些「做壞事之人」在證明他有做壞事之前,不過是被指稱有做壞事罷了!)

舉證責任概念

為了避免法庭的運作淪為「公說公有理的,婆說婆有理」的尷尬場面,況且「口說無憑」、「沒圖沒真相」,審判過程中有爭執的雙方自然會就各自的主張、抗辯提出證據佐證自己或是反駁對方。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或是無法透過提出的證據說服法官,自然就會落得輸掉官司的窘境。而在我國追訴犯罪人的場域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並指出證明方法」,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脈絡底下,法官這個時候會扮演一個聆聽者的角色,就控訴者(檢察官)所提出的主張紛紛予以判斷,此時檢察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有提出證據證明的責任以及說服的責任。

所謂的「提出證據責任」就是對於某一個事項的存在或是成立提出相當的證據,予以證實該事實的存在或是成立。舉例來說今天如果要證明甲跟乙一起殺丙,那麼檢察官就必須提出證據證明,甲跟乙當時在一起,然後一起把丙弄死了(比如說一起拿刀捅、一個人架著一個人捅),相關需要提出的證據可能是,甲跟乙的通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或是看到甲、乙當時在一起的證人,刀子等,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即不能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當檢察官提出證據之後,要進一步的透過該證據說服法院採信該證據,此即「說服責任」。舉例來說檢察官在上述案例中必須說服法官在監視器畫面中的確實就是甲、乙,證人的證詞是可以被相信的,刀子上有兩人的指紋,如果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相信,則法院此時應該為無罪的判決。

(圖:取自網路)

那法官呢?法官的角色作為一個單純的聽訟者,在恪守無罪推定原則下,原則上是不可以將調查證據的工作攬到自己身上的,這樣的要求除防止法官有所預斷外,也是避免法官沾沾自喜於自己找到的對被告的證據,而使心證偏頗,甚或造成檢察官抱著反著法院會自己看著辦,而形成舉證上的怠惰。久而久之,會造成回到包青天那種自己案子自己查,查錯沒人講,狗頭鍘自己鍘的恣意。

說到底,證明被告有罪這件事原則上是檢察官的事。(圖:取自網路)

所以真的都沒法官的事嗎?

(圖:取自網路)

證明被告有罪這件事,原則上是檢察官的事,然而在我國現行條文上,證據的調查並非全部都是檢察官的事,法官並沒有完全免除調查證據的責任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2 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按照這條條文文義,法院在為了發現真實時,可以自己撩落去調查證據,這邊的調查證據的範圍限縮在就雙方所提出的卷證,而且只有在當事人卷宗、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仍有不足,法院才能依前段調查;但若是為了公平正義或是為了被告的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不管怎樣都得撩落去,自己調查證據(這裡的範圍就不僅指卷宗內雙方當事人所提的證據了)。為了「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或許不難想像,但是怎樣的情況算是「公平正義之維護」呢?是眾人皆曰可殺的民意嗎?

民意

民意就是對的嗎?(圖:取自網路)

對此條的適用,最高法院在 101 年第 2 次的刑庭會議決議中認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並沒有接續檢察官調查的義務,因為如果法官有接續檢察官調查義務,那麼無異會變成兩個打一個的窘境,所以最高法院在這裡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的解釋限縮於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將有回復到糾問制度的危險。

然而會做出這樣的解釋其來有自,過往對台灣法院有諸多批評在於認為整個審判程序形同對於被告的偵查接力賽,這樣的偵查接力賽使的法官彷彿如檢察官的打手。不過也有認為這樣的限縮操作上有所困難,畢竟相關證據在調查前如何知道那個證據對於被告有利益,而且以最高法院決議的解釋方式,會不會限縮了立法者當初立法所要求的界線,僭越了立法權。適用決議的結果會讓法官從檢察官的打手變成辯護人的助理 XD,而決議做成後司法實務的判決及適用上也仍略有不同(有興趣的人可以追伸閱讀參考資料第 9 點的論文。)

(圖:取自網路)

後記:

Hebe 說:「IS 不用出動,因為這個判決就是一個恐怖攻擊。」,整個社會面對一個無罪判決顯得衝擊、無力、不知所措。

每個人在社會上都會扮演一個腳色,而法官所扮演的角色是依法律規定審判,而非依自己爽快、人民感情作為有罪無罪的論斷,當判決結果輿論譁然之時,可能的原因有可能他真的是恐龍法官,但也可能是前端有個懶惰檢察官,進而造成證據不足的問題,更有可能是投錯立法委員導致立出不夠用、不好用的法律,然後我我們咎由自取。

對於犯罪者的追訴為了避免人民遭受國家權力的摧毀,而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進而衍伸對檢察官舉證責任的要求,然而在若干類型的案件中(如金融犯罪中的被告,環境犯罪中的大公司、醫療事件中掌握病歷資料的院方),因所涉範圍較廣、舉證上較困難、被告也擁有證據資料上的優勢,倘若以檢察官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至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對於法律所要維持的社會安定性恐會產生重大影響。

所以在立法政策或司法解釋上,或許可以思考看看透過「舉證責任轉換」的方式,將原本由檢察官負擔的舉證義務轉嫁與被告,或是透過一些「推定」的立法模式,以降低檢察機關於舉證責任的負擔(如「推定被告精神正常」,則若被告要以其精神不正常來抗辯,便須舉證證明自己因為那些情況而有精神疾病之狀況;不符合「OOO標準」推定違法,被告要證明說雖然跟那個標準不一樣,但是我這個做法也不會導致不好的結果。),或許是法律系統中可以一條可以研究的道路。然而這條道路是否可行,不僅需要學者、專家的致力研究外,更需要媒體及民眾營造一個友善討論的環境,而不是把法官名字是念三次。

需要媒體及民眾營造一個友善討論的環境,而不是把法官名字是念三次。(圖:取自網路)

參考資料:

1、彰化地方法院院新聞稿彰化地檢署新聞稿

2、去年起訴時彰化地檢署之新聞稿

3、全面真軍:究竟,大便在精煉後,真的可以吃嗎?

4、法操FOLLAW:檢查官九大搞笑事蹟

0812實況【補充理由書一補再補,彰檢起訴前真的有調查嗎?

0728實況【用錯的方式得到錯的結果,卻拿來當證據?

0721實況【是辦案還是選總統?辦案應看證據而非民意!

0714實況【是開庭還是熬豬油體驗?檢察官牽強附會

0707實況【檢察官去越南查什麼?為何不誠實說清楚!

0616實況【檢察官筆錄不實,這樣不對喔!

5、呂秋遠律師臉書:痾,因為筆者被封鎖只好貼貼轉載文XD

6、Lin bay 好油》魏應充真的笑了!

7、20151128 正經限時批-限時批政經

8、法律白話文運動:從曹錦輝談無罪推定原則

9、王妙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以特別背信罪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為檢討適例,國立政治大學。

10、尚佩瑩,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以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為借鏡,東吳大學。

11、張麗卿,妨害食品安全刑事責任,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四十二期。

12、劉靜怡老師臉書貼文

本文授權轉載自法律白話文 taiwanindependencefromroc:談,不談頂新案?-從無罪推定到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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