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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判決翻譯機】看得見的污染,看不見的有罪:日月光案與《看見台灣》

在《看見台灣》拍下了高雄後勁溪的狀況後,也引起了社會的輿論,也促進了《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法,現在則是規定,無論你有沒有得到許可,只要你有排放超標廢水就會受罰了。這樣的力量,間接促進立法填補法律漏洞,使得企業主能夠更加重視企業的社會責任。

龍建宇

本案事實:

紀錄片《看見台灣》利用空拍拍下高雄後勁溪遭染紅,驚動全台灣的人民,引起檢方開始調查沿岸的工廠。檢察官後來循線查出日月光 K7 廠在 2013 年 10 月間偷排廢水,引發輿論抨擊。
經過一番調查後,檢察官發現,本案乃是日月光工作人員更換鹽酸管線止漏墊片的疏失導致鹽酸外流,而這個鹽酸沿著管線流進處理廢水的系統當中。廢水處理系統的膠羽池,可以將廢水中「鎳」、「銅」凝結然後沈澱,這樣處理過後的廢水因此就不會含有鎳、銅而可以排出去。然而膠羽池必須要在特定 pH 值的環境下才可以將鎳、銅凝結。而因為本案的鹽酸液流事件,鎳銅無法凝結,排出去的水含有超過法定標準的鎳銅。

於是檢方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刑法第 190 條之 1 第 1 項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起訴日月光公司以及相關從業人員。

紀錄片《看見台灣》利用空拍拍下高雄後勁溪遭染紅,驚動全台灣的人民,引起檢方開始調查沿岸的工廠。(圖片:取自網路)

法官的抉擇:

(一) K7 廠排出的廢水應該是用水污法,而不是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然而行為時的水污染防治法僅就「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於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補充: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依照刑法第 2 條,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換句話說當時的水污染防治法只是有就「沒有得到允許排放的廢水」做處罰,與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所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不一樣。如果是水污染防治法的「廢水」,日月光因為已經得到許可不會被處罰,如果是廢清法的「事業廢棄物」就會面臨的刑罰。

所以關鍵點就是 K7 廠排出的廢水究竟應該是水污染防治法的「廢水」還是事業廢棄物呢?

法院依照行政院歷來的函釋認為:經過廢水處理系統處理過的液體,應該是「廢水」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如果是事業廢棄物應該是指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而通常用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的液體廢棄物。

所以本案中,K7 廠排出的廢水應該是用水污染防治法,而日月光也因為已經得到許可不會被處罰。

(二)日月光已經做得很好了,不是任意棄置

接下來法官認為鹽酸排放有可能可以適用廢清法,所以開始了討論鹽酸液流事件是否有違反廢清法。廢清法第 46 條規定處罰的行為「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法院認為「任意棄置」是指: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棄置,且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而在本案中,相關從業人員在鹽酸液流事件後,開始注入了大量的鹼液,來穩定 pH 值。日月光已經對於開事件有所處理,所以不能算是「任意棄置」。

(三)沒有辦法證明排放廢水與致生公共危險的「因果關係」:

刑法 190-1 條第 1 項:「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190-1 條第 1 項排放有害健康之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就是學理上的「具體危險犯」,就是說在這些狀況下,只要客觀上有發生極有可能危害大家安全的事情發生就夠了,不用真的有人生病或受傷。而在本罪之下,就是有沒有嚴重的污染而危害人民身體安全的事情發生就好了。

檢方主張,後勁溪的河床的底泥中檢測到過多的鎳、銅,檢視後勁溪的水已經被重金屬污染了,這些重金屬留到了下游,也影響了下游的魚類,極度有可能導致人民身體健康受影響。
然而法院卻說,造成底泥鎳、銅過多,通常是好幾年累積出來的,而後勁溪沿岸還有許多家的工廠,沒有辦法證明底泥鎳、銅過多是日月光造成的。

換句話說,法院覺得造成「鎳、銅累積」的危險與日月光排放出來的廢水間,沒有辦法證明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亦即,證據上沒有辦法直接說,鎳銅的堆積是因為日月光排放廢水所導致的,因此無法成罪。

檢察官的不同意見:

判決後,起訴檢察官也表達了對判決的不同意見表達了自己對於環境保護的決心。

檢察官認為:

首先,本案本案廢水的排放應該也可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換句話說,無論有沒有得到許可排放超標的廢水,都應該要受到處罰。

其次,檢察官認為,法院針對「日月光有對鹽酸溢流事件作出補救」,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該要著重的是「超標的鎳、銅」,如果我們只著重在「拿鹼液去中和鹽酸的話」,就像是「拿了一杯不小心摻入毒藥的檸檬汁給你喝,因為你怕酸,我就拼命的加糖,調成微甜的狀態,再拿給你喝」。對於環境保護根本於事無補。

最後,針對「因果關係」,檢察官提出了日本法院曾經採用的「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亦即,如果由於某種有害於人體健康的物質排入環境中,被查獲之企業如果處於嚴重危害的地域內,且確有排放該等有害物質,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就是因為那個排放者人所造成的;這樣的理論才可以有效的達成環境保護的法律規範目的。也就是說在本案說,我們可以推斷,因為日月光排放的廢水在後勁溪的水域裡面,所造成的鎳、銅堆積是日月光排放的廢水所致,因此日月光應該要該當刑法 190-1 條第 1 項排放有害健康之物罪。

後記:

在《看見台灣》拍下了高雄後勁溪的狀況後,也引起了社會的輿論,也促進了《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法,現在則是規定,無論你有沒有得到許可,只要你有排放超標廢水就會受罰了。

這樣的力量,間接促進立法填補法律漏洞,使得企業主能夠更加重視企業的社會責任。

這塊土地必須要靠大家一同維護留給我們的後代子孫,小編衷心的期盼,在將來企業能夠更重視自己環境保護責任,一起創造更美麗、更美好的台灣。

本文授權轉載自法律白話文 龍建宇:看得見的污染,看不見的有罪——日月光案與《看見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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