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法律白話文》校園裡的翹翹板: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係」

世界人權宣言說,人人有權享有自由;不過相對的,孫中山先生曾經說過,學生、軍人等沒有自由。所以自由不是學生的權利嗎?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係為何呢?校規可不可以對學生有更多的要求或權利限制呢,如髮禁、制服等等?

蔡孟翰

什麼是特別權力關係

雖然憲法原則上認為,原則上所有人皆享有相等的權利及自由,且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應該要有法律的授權,才能限制人民的權利或自由(這也是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不過行政法學認為,具有某些特殊身分的人民應屬於前開原則的例外,例如:軍人、受刑人、公務員等,對國家高權應有高度的服從關係。這就是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國家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在一定的範圍內對特定人擁有概括的指揮、命令之權力,並不受法律保留的限制;而該特定人對國家高權具有高度服從義務。由此可見在特別權利關係下,當事人間的地位不對等、義務不確定、有懲戒罰、甚至不得不能透過爭訟主張權利。

「特別權力關係」的目的不無是為了使國家更便於管理:「你是軍人,就是要保家衛國啊!軍中有紀律、不要讓你過太爽是合理的~」、「你就是因為犯罪才被抓進監獄關,你還想要什麼權利和自由?」、「公務員就是要為國家、為社會大眾服務啊!乖乖聽國家的話,不然人民納稅養你幹嘛?」

學生觀點的特別權力關係

那學生與學校之間呢?「你是學生,就要好好聽學校和老師的,乖乖學習,意見那麼多會學壞!」,學生與學校之間並不是單純的契約關係,過往以來均被認為亦屬於「特別權力關係」,學生被視為屬於學校的內部成員,因此許多基本權利的規範、法律保留原則及法院訴訟救濟等原則,在學生與學校之間並不適用。換句話說,學校所定的校規,例如禁止在校園內進行某些學生活動,學生都應該遵守、學校對學生記過乃至退學處分,學生也沒有抗議的空間。

不過大法官在《釋字第382號解釋,特別權力關係下套在學生頭上的緊箍圈有了突破,認為在學校所作的行政措施涉及改變學生身分時(如退學或類似的處分行為),學生應透過行政救濟之途徑,以憲法下的訴訟權保障自己受教育的權利。但換句話說,是如果今天學校沒有剝奪學生身分,學生還是不能對學校所做出的其他處分有效表達意見。

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認為在學校所作的行政措施涉及改變學生身分時,學生應透過行政救濟之途徑,以憲法下的訴訟權保障自己受教育的權利。(資料照,記者花孟璟攝)

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做出後經過十多年,於《釋字第684號解釋》更進一步解除學生的限制,認為大學(不論公立或私立)對學生所為的處分或措施,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不屬於退學之處分,學生也可以依憲法第16條提起爭訟救濟。因此,學校對於學生的受教權、學習權、思想自由權、言論自由權、集會結社權、平等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權利,都應該給予最大尊重與維護。例如,學生在學校貼海報主張自己的政治立場、選課自由、使用學校公務設備,學校應該予以尊重。

中小學生?

不過或許大家有發現,《釋字第684號解釋》中所指的學生是「大學生」,也因此引起很多學者討論,那高中以下的學生呢?是否也有前開所提的權利保障?

首先應留意的是,大學生和中小學生雖都是學生,不過在法律體系下,卻有著不同的意義。高中以下的學生因是受國民教育所及,因此上課是憲法第21條所保障的「受教權」(「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相較下,大學教育並非是國民教育,因此學生上課則是屬於憲法第22條的其他權利(「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且大學享有憲法第11條的「學術自由」,並受到大學法所保障,而學校下的學生自也擁有較大的自由空間;而中小學因還是培養學生人格全面性的過程,因此所享有的權利自不如大學。

雖《釋字第684號解釋》多數意見中並沒有提到中小學生,學校對學生具有較高的支配權力。不過許多學者認為,任何人皆是憲法下基本權的主體,不能僅因人民身分上的差異而有所折扣,即便中小學生的人格尚在發展當中,但並不得認為全人格教育即一概不得行政爭訟,應肯定中學生也得以做為權利救濟請求權的主體,得以能合乎現代法治理念及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救濟制度保障。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肯定高中學生得於校內提起申訴,請求校方將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以維護學生的權益,確保法治精神得以在校園落實。(「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肯定高中學生得於校內提起申訴,請求校方將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以維護學生的權益,確保法治精神得以在校園落實。(資料照,記者張聰秋攝)

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一第2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雖依法要求應設置再申訴制度,不過目前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並無再申訴制度,應有待更進一步的建制。

說了這麼多,大家應該對學生與學校的關係有更進一步的了解了吧。咦?會不會有讀者問我說,怎麼沒有提到幼稚園和幼稚園小朋友之間的關係呢?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律白話文:蔡孟翰 校園裡的翹翹板: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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