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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開講》談武漢肺炎死亡者「索賠」問題

陳逸南

依報導,前衛生署長楊志良先生擬發起武漢肺炎死亡者「索賠」運動,可能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尤其是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

按〈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另指出「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前衛生署長楊志良擬發起武漢肺炎死亡者「索賠」運動。(圖:中央社)

該解釋提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零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如果「索賠案」成案後,如何認定被害人(武漢肺炎死亡者)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也是一項大問題。

平心而論,武漢肺炎病毒感染者,在醫療過程中死亡,真正死因為何?其死亡是否與死者生前是慢性病患原因有關?也是難解的問題。不過,「索賠案」如被有心人士用來擾亂台灣社會民心,進行政治操作,浪費民間、政府資源,就太不應該了。

當前,對付武漢肺炎疫情,本著「同島一命」精神,大家加油!

(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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