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增修危害大眾運輸安全罪能解決問題?

◎涂予彣

鄭捷已於近日伏法,朝野立委紛紛大動作建議於刑法公共安全罪章中,提案修法新增乙條危害大眾運輸安全及設施罪,內容為在捷運、火車、高鐵危害公共安全者,將比照飛安刑責,修正內容如下:「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危害大眾運輸工具行駛安全者,等同危害飛航安全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筆者認為增修此條文,並無助於解決類似之案件,詳如下述:                                                            

一、飛航安全與大眾運輸交通安全,不可比擬:

台灣目前違反危害飛航安全罪者,至今只有大名鼎鼎的港星「鄭中基」在民國89年間於美國搭乘長榮航空飛機,目的地為台北,卻在機內喝酒後,大鬧機艙,抽菸、喧鬧,還毆打、辱罵飛航人,各種不良行為樣樣來,造成機長不得已迫降美國安克拉治機場,經法院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危害飛航安全罪成立。

然一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為有軌之交通工具,並不會因車廂內有人抽於、喧鬧、毆打、辱罵等行為造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法控制之情況,不同於飛機在空中需由飛航人員指導配合作為之問題,故若要比照飛安刑責,並不妥適。

鄭捷伏法,讓大眾運輸安全議題再次被重視,有立委建議於刑法公共安全罪章中新增危害大眾運輸安全及設施罪,讓在捷運、火車、高鐵危害公共安全者,將比照飛安刑責。(資料照,記者郭逸攝)

二、飛安刑責已有民用航空法之特別規定,罪刑明確: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以下,有針對禁止妨害航空安全行為,諸如: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的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直至航空器開啟艙門為止,皆不准使用干擾飛航安全的通訊器材;誣告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的不實訊息;飛航中對外投擲物件;飛越航空禁區;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航空器裝備或零件從事製造或維修;無故侵入航空器內等處以刑罰之規定,然危害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安全,卻未有詳細的規定。

姑且不論死刑存廢,若社會再度出現有類似於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隨機殺人事件,卻因立法不周,而所增修之條文被嫌犯律師聲請釋憲,更容易激起社會對立之火花,且無法解決問題,都並非你我所樂見的。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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