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台灣女人憤怒中〉傷心的消費者只能回家抱棉被哭嗎?

◎ 沈冠伶

馬總統說:黑心食品吃了「只傷心不傷身」。但吃了餿水油的消費者難道只能傷心回家哭而無反擊之道?由於現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原則,因此,如因違法行為所能獲得之利益遠大於所生損害之填補,則企業將可能心存僥倖而從事違法行為,而消費者要證明損害及其金額,亦非常困難。於塑化劑事件,下游廠商向昱伸公司請求所獲賠償之金額甚至遠高於消費者,即為適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新增第49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係以刑事犯罪為前提,且沒收之財物亦收歸國庫,而不能專門充作保護消費者之用;該法第44條第2項雖亦設有不法利得之行政罰鍰規定,惟又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僅能依刑事法律處罰,大統油品事件不法所得利益18.5億元之行政裁罰遭撤銷,即為適例。

為能有效遏制企業之不法行為,2004年德國在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0條新設不法利益收取訴訟制度,得由公益團體(例如:德國消費者保護中心)對於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規定而獲得不法利益者,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將該利益收繳歸屬國庫。蓋對於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行為(如:不實廣告、缺陷產品、包裝份量不足等),一方面消費者依德國不正競爭法並無直接請求權,另一方面雖依其他法律規定可另有個人之請求權,但卻可能因此類擴散型之損害微小以致於欠缺起訴之動機及意願,而使違法者得坐收不當利益,故宜予以制裁。此具有民事法上一般性預防之威嚇作用。至於收繳於國庫之規定,原係為避免提供濫訴之誘因,但卻使得消費者團體可能較欠缺起訴之動機。蓋縱獲得勝訴,因被告將利益歸還之對象為國庫,則消費者團體無法獲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回饋,但卻要負擔可能訴訟敗訴之風險。故有論者建議,應將勝訴所得之利益專門使用於消費者保護之任務。

德國不法收益收取訴訟為民事給付訴訟,但消費者團體於起訴時,聲明特定之要求得予以放寬,依德國民訴法第287條(相當於我國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不特定具體之金額,而由法院審酌具體事證後酌定金額。原告亦得提起階段訴訟,先請求被告提出一定資訊(依德國民法第242條之誠信原則)以計算其不法利得。

我國似可考慮參考上開德國法規定,一方面在消費者保護法上增設民事不法收益收取訴訟,此請求權之主體並非消費者個人,而為全體消費者集團,具有集團權利之性質,不同於個人主觀權利,因此,並不影響消費者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且無需經個別消費者之授權,而得由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為全體消費者請求;另一方面增設消費者保護基金,將勝訴所得明定為歸入「消費者保護基金」(而非國庫)。食管法中雖已增設「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不過,由行政院消保會所公布之全國消費爭議事件之類型以觀,其實不僅限於食品安全,甚至前五名(電信、通訊及週邊產品、補習、車輛、房屋)均非食安爭議,因此,與其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中增設食安基金,倒不如在消費者保護法中增設消費者保護基金,更能夠全面性、平等地解決消費者保護之財源制度問題,以強化團體訴訟之遂行,期能有效地遏止不肖廠商。(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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