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108頁vs.2頁:淺談我國兩岸監督條例與美國兩黨國會貿易優先法

◎ 范素玲

行政院院會本月三日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就此兩岸監督條例草案與美國兩黨國會貿易優先法(2014 TPA, the Bipartisan Congressional Trade Priorities Act of 2014)之差異概括而言,除了2014 TPA為合計一○八頁,我國兩岸監督條例為兩頁廿五條外,最大的差別為以下兩點:

一、四階段的前三階段(協商議題形成、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協議簽署前),我國有聽取與諮詢立法院和民意之設計(但由行政院決定何時、何方式),與行政院、國安局兩階段審查,但協議簽署只需經行政院同意。

美國則於前三階段都有國會的密切參與,其中包含在協商階段任何時間任一國會議員的要求下,皆可檢閱協議相關文件(包含機密文件),以及協議簽署階段由參議院財政委員會正、副主席與三名委員(其中不可超過二名為同一政黨),和眾議院賦稅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三名委員(其中不可超過二名為同一政黨)組成國會諮詢團,並被任命為協商代表團之顧問。

簡而言之,美國在簽署貿易協議前,立法與行政一起參與。我國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在簽署前是由行政獨斷。

二、第四階段(協議簽署後):美國所有協議參眾議院必須限期內審議並投票。我國未涉及法律修正者只需備查,涉及法律修正者方須審議。

最後,我國兩岸監督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經立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是「視需要」,而非「應」重啟談判,值得注意。

(作者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與研究發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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