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違背訴訟權保障之支付命令制度

◎ 沈冠伶

日前報載一名婦人因多次被詐騙集團以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先後騙走數百萬,嗣後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置之不理,未在20日之內提出異議,結果「支付命令」因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詐騙集團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案例促使吾人應重新思考,現行支付命令制度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是否仍有不足之處?

德國亦有類似於我國之督促程序(Mahnverfahren),但支付命令之效力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僅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執行裁定,如債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六個月內聲請執行裁定,則支付命令將自動失效;而執行裁定之效力亦僅相當於得為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仍不具有既判力。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再對於執行裁定提出異議,而轉換為訴訟程序,以進行言詞辯論之審理,保障訴訟權。

相形之下,我國法上只要債務人未於受送達後20日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此效力依向來實務見解不僅有執行力,還包含既判力,此使得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不得再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恐過於側重於債權人之保障,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之處。雖然於2003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審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最高法院 61年台抗字第 407 號民事判例認為,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此見解迄今一直為下級審法院所援用,而使得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廢棄原裁定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由此更可凸顯,一方面承認支付命令有既判力而以再審之訴作為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未經實質審理而不構成再審事由之自相矛盾。債務人僅因為一次未提出異議,就系爭法律關係就喪失循訴訟途徑爭執之機會,如此之「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未免過於嚴苛,實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當務之急,除重新立法建構外,法院更應為合憲性解釋,所謂之支付命令有與判決同一效力,僅指執行力,不應包含既判力。如此一來,債權人雖可執支付命令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則可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至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要命債務人供擔保及其數額,則由法院視必要情形定之適當之金額,始能平衡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並避免被惡意之債權人濫用。

(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民事訴訟法教授、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院訪問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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