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二二八 萬般糾葛 緣起連環錯

■端木儀

二二八之萬般糾葛,緣起於一九四五年太平洋戰後,麥克阿瑟所簽發的《一般命令第一號》。

命令中只有一小部份和台灣有關:「在中國(滿洲除外)、福爾摩沙和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印度支那上的日本高級指揮官以及所有地面、海面與附屬部隊,應向蔣介石元帥投降」。與我們所受教育不同的是,原命令中的主詞是「日軍」,受詞是「蔣介石」。這表示,麥帥命令的法律性質是「接受投降」,而非「接收主權、光復」。

該命令也規定:「前述指揮官為聯軍授權接受投降之唯一代表,同時所有日軍應僅向其或其代表投降。」而「前述指揮官」,指的是蔣介石元帥、蘇聯遠東軍司令、聯軍東南亞司令、澳洲軍隊總司令、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美國太平洋艦隊司令等職務。李前總統曾經提示:為何獨漏蔣介石「中緬印戰區最高指揮官」之正式職稱,而以連名帶姓的「個人身份」代之,而其餘皆書寫著「正式官銜」?法律「經明示者排除其他」,顯然,在聯軍眼中「蔣介石元帥」並不等於「中華民國」。台灣日軍的投降對象,僅是「蔣介石元帥及其當局」,而非「中華民國」。

既然戰時聯軍統帥體制指揮蔣介石執行國際法中「軍事佔領」的職責,其接管台灣後的作為,就應受國際法的約束。一九四七年當局的各項暴行,包括濫捕、掠殺、集體屠殺,以及劫掠資源等,還有住民暴動的現象,必須戴上一九○七年的《海牙公約第四公約》與一九四九年的《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之第四公約》的眼鏡,才能瞧出端倪。

國際公約在擬定之前,各項條款早已被文明國家所廣泛遵守,簽約手續不過將之法典化而已。《日內瓦公約》如此,更早的《海牙公約》也一樣。「大清帝國」及「中華民國」都是上述公約的簽約國與聲稱之繼承國,故身為台灣文武佔領當局的「行政長官公署」與「警備總司令部」,都不能豁免於其國際法義務;而一九四七與一九四九的時間差,亦非卸責的口實。由於美國為簽約國,即使推託「蔣介石元帥不等於中華民國」,也因「蔣介石元帥」接受了美國的委託,連帶的須受國際公約的管轄和美國的看管。

詳細的說,二二八時當局違反以下國際法義務:禁止掠奪(海牙第四十二條);禁止強迫佔領地住民宣示效忠敵對國(海牙第四十五條);除佔領軍所需之外,不得向地區或住民徵收物資或服務且須與當地自然資源相當(海牙第五十二條);佔領軍僅得攫獲嚴格屬於國家的現金、基金,和可實現之證券,以及軍隊倉庫、運輸工具、商店與補給,和一般來說所有屬於國家而可用於軍事行動之動產(海牙第五十三條);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人民有接受正當法庭審判的權利(日內瓦第三條);禁止掠奪,禁止對被保護人及其財產採取報復行為(日內瓦第三十三條);保證居民之食物與醫療供應品之義務、佔領國不得徵用佔領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醫療供應品,佔領國應保證對其所徵用之物品付予公平價格(日內瓦第五十五條)等等,其胡作非為可謂「罄竹難書」。

對受害者家屬而言,唯一的疑慮在於:二二八事件是否屬於「佔領區住民的暴動」?

海牙公約第四十三條規定:「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應絕對禁制,後者必須盡全力去恢復和保證原地區已生效法律的公共秩序與安全。」住民暴動當然是「敵意行為」。依此,佔領當局的確有權平定區內住民的暴動。然而,當局的鎮壓真的於法有據嗎?(作者為文字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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