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幫助犯楊榮宗 教唆犯馬英九

◎ 陳頂新

觀諸北檢起訴黃世銘之新聞稿,筆者以為至少存有下述幾點問題:

第一、北檢謂:「黃世銘經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既定後,即委請楊榮宗開車搭載黃世銘前往總統官邸」,若係如此,則楊榮宗係幫助黃世銘實行洩密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公務員洩密罪」及「洩漏通訊監察資料罪」之幫助犯

第二、黃世銘的犯罪行為至少有二:一為八月卅一日晚間向馬英九洩密之行為,二為九月一日中午向馬英九洩密之行為,前者是黃世銘主動為之;後者則是馬英九教唆其為之。就法理上而言,此二行為應為出於不同行為決意的複數行為而應論以兩個洩密罪。北檢或有意識到此點,然其似以「被告於九月一日向總統報告之偵查秘密與同年八月卅一日同」為由而僅論以一個洩密罪。查,北檢之所以認為黃世銘兩次報告的內容都相同,是從馬英九提供的兩份專案報告去比對認定,然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黃世銘不可能兩日均報告相同內容,否則第二趟即無前往之必要。合理的推論是,八月卅一日晚間其僅向馬英九洩漏偵查概況,九月一日中午再向馬英九洩漏更詳細的偵查細節。北檢自己也承認在馬英九要求黃世銘九月一日中午再次報告時,黃世銘指示楊榮宗將八月卅一日晚間交給馬英九的報告作修正,並增加了附件,且謂:「此附件於八月卅一日之專案報告中所未見」,由此可知黃世銘兩日所洩漏的內容有所不同,自當應論以兩個洩密罪。

第三、承上所述,教唆黃世銘於九月一日進官邸洩漏偵查與監聽內容的馬英九,自該依刑法第二十九條論以「公務員洩密罪」及「洩漏通訊監察資料罪」之教唆犯。此外,馬英九自己將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之資料於八月卅一日晚間洩漏給江宜樺與羅智強的行為,也恐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七條「洩漏通訊監察資料罪」之罪。(作者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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