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總長詭辯 部長亂斷

◎ 吳景欽

北檢以觸犯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七條的洩密罪,起訴檢察總長,致引發其是否該下台的爭議。而黃世銘本人則信誓旦旦的表示,只要一審判決有罪立即辭職。如此的回應,似在表達負責的決心,惟果真如此?

在二○○六年,法院組織法修法時,特別在第六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檢察總長必須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且藉由四年不得連任的保障,以來保持檢察總長能夠客觀、中立的行使職權。依此而論,黃世銘就任檢察總長的時間,乃為二○一○年四月,卸任自在明年四月。而在我國現行審判實務,仍少踐行集中審理以為迅速審判的情況之下,第一審的判決時間,有很大的可能會落在明年四月或以後,則於此時,根本也無辭職與否的問題。除非黃世銘所下的賭注,也包括檢察官的身分在內,否則,其指稱有罪即辭的宣示,不過就是種詭辯,致無任何意義。

既然,欲期待檢察總長自行下台,乃屬緣木求魚的想法,則是否能藉由現行制度讓其停職呢?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在將公務員移送監察院彈劾或公懲會為懲戒時,可先行為停職處分。惟因此條文要求,公務員違法失職必須達於情節重大者才得為停職,則在法條並未列舉或例示所謂重大與否之情狀下,其判斷標準就趨於浮動。

以黃世銘案來說,其以檢察總長之尊,卻帶頭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屬刑事犯罪,理當符合情節重大致該為停職的程度。惟身為其上司的法務部長,卻認為北檢所起訴的兩起洩密罪,法定刑皆在三年以下,而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致非屬情節重大。法務部長如此的論斷,實紊亂了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的界限,更暴露出現行停職與否,易流於主管長官恣意決定之弊。

雖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起訴不代表有罪,惟最須謹守中立性的檢察總長,不僅視法律於無物,更甘為政治鬥爭之棋子,實已難在其位。若於此時,仍以法院判決有罪為辭職前提,實看不出捍衛清白與負責任的決心,反顯露出檢察總長眷戀權位與自以為是的心態。(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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