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提高學店的退場誘因?

◎ 張國聖

所謂「私校」,其實就是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的「學校財團法人」,由其所申請設立並獲准招生的學校。既言「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就必有捐助財產,以及用以揭示捐助財產管理方法的捐助章程。換言之,用以興辦私校的法人一經主管經關核准設立,它就僅能在捐助章程辦學目的之存續範圍內存在。

就法律言,與社團法人可以透過召開總會以形成法人意思行為者有所不同的是,財團法人根本不存在意思機關,私校法人的董事會及其成員不過是捐助章程的管理與執行機關而已。準此,學校財團法人之存續於我國教育事業及法制中之公益性,不言自明。何來以「提高退場誘因」為名,將變商業用地之趨利為餌,誘使董事們悖離其捐助章程之存續目的?此舉,豈不公然鼓勵董事們故違其依法應遵守的忠實義務?

在法治架構下,對於私校其實是分別針對「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申辦設立的各級「私校」(理論上,同一財團法人得以興辦多個不同的私校)而採取差異化的治理途徑。要言之,在法人,為彰顯對捐助章程之尊重以強化法人辦學的自主性,對之採取低密度的行政監督與規範,而代之以內部監控機制與資訊公開為其平衡。但在法人所設立的學校,則因涉及辦學品質與社會資源的投入,需保障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專業自主的公共價值,則配之以高強度的行政監督與規範機制,如得招生之班級及學生數之控管、師資結構與教學成效的把關等。

因此,就法人言,如其因經營不善致無法達成其辦學目的時,本得依情況循既有法治途徑解決(如追究董事掏空校產之不法行為、主管機關介入乃至接管、破產財產之清算等)。但,就學校而言,實有認真辦學的好學校與不正辦學的學店兩種。處理我國教育,不認真面對兩者之區別與分別對待,恐無法找到出路。教育部長期放任學店不正辦學惡行日益乖張,怠於行使其依法賦與主管機關高度監管與裁處之職權,致使學店快速成為教育商品化下新的詐欺性產業集團。現在,這個主管機關竟然告訴我們,要解散教育詐欺集團還要我們提高他們的退場誘因才行。 (作者為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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