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律師談林益世案判決/無中生有 進退失據

◎ 段正明

林益世案的判決結果,筆者要提出下列質疑。

無中生有的解釋,違反罪刑法定:法院認為本案不適用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因為該罪並不將「使第三人得利」做為其處罰構成要件,所以只好用較輕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來處罰。但罪刑法定不是讓法官去生一個從來沒有的「構成要件」,而應該是法官在構成要件類型化限制下,去做「涵攝適用」;這裡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的重點是放在「有沒有藉勢藉端勒索的行為」,而不是在「有沒有人得利」,該當本罪本無問題,怎麼解釋上會變成「由他人有沒有得利」來確認林益世有沒有藉勢藉端勒索?這是法官創造「法律沒有的構成要件」,根本違反罪刑法定。

論罪量刑進退失據:在新聞稿中一再強調被告林益世「狡猾抵賴」、「拒不認罪」,但法院論罪是依據現有的物證、證人證言去做判斷,而量刑則是根據證據法則確認的罪責來決定被告的刑期。林益世認不認罪不是重點,「被告自白」也非決定罪與刑的標準!這些美金、現鈔的物證和共犯間串不起來的證言,才是論罪的法院心證基礎。以法院認定的公務員假借權力恐嚇得利罪為例,量刑的一百三十四條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指這個三百四十六條加重後變成「九月以上、七年五個月以下」,怎麼加重後只比原來的刑度多了五個月?那判決理由所謂的「量刑不宜過輕」根本就是廢話,因為若真的量刑不宜過輕,則光這項最少也要判七年五個月吧?怎麼會只有五年六個月?顯見其量刑不當。

「造成公務員職務公正性損害的收賄與索賄」,才是判斷是否構成公務員貪污的標準,故是否為職務行為收賄或索賄也應由此判斷。本案的林益世與其後台者藉由「黨政權力」,「實質影響」中鋼的人事,早就讓立法委員和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公正性與官箴受到影響,怎麼看都構成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法院的判決捨此不論,實在難以服眾!(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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