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荒唐 古蹟出租紫藤廬公司

◎夏學理

有鑑於包括古蹟在內的文化遺產,因時常與經濟發展及工商開發相互牴觸,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特別在法國巴黎通過了《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並由締約國相互選舉產生—世界遺產委員會,來貫徹相關理念及工作,並進行全球性的文化遺產保護監測和約束工作。而台灣為呼應全球「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的趨向,也自一九八二年起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於二○一一年十一月完成最新法條修正。

於是,在「保存」方面,以台北市為例,現有市定古蹟共計一三九處;另北市府為「活用」文化資產,乃自二○○○年起,陸續將包括「市長官邸藝文沙龍」在內的二十餘處文化館所,以「委託營運」方式交付民間協助經營。至於委託民間營運的法源,大抵上涵括如下:

(一)臺北市法規

1.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2.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二)中央法規

1.政府採購法。

2.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3.文化資產保存法。

4.國有財產法。

5.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6.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

於是,就在過去十餘年來,北市府一概將公有古蹟透過「委託民間營運」的方式,讓民間營運單位可以協助政府活化公有古蹟。過程中,除政府本身需依上述法規按步行事外,受託方(即民間營運單位),亦需在維護公共文化財的「公共性、公益性」原則下,受到「營業用」空間,不得超過「總體可使用面積三十%」的限制。在此同時,受託方亦需在「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的規範下,接受北市府對其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必要查核,以及包括財務面上的營運管理督導。

未料,從二○○三年起即屬以「於法有據」的方式,交付民間協助「委託營運」的公有古蹟 —「紫藤廬」,竟自本(四)月十六日起,由北市府以每月廿七萬餘元長期招租的方式,將此一珍貴市定古蹟,出租給營利單位—「紫藤廬有限公司」三年(期滿還可再續約三年),創下了政府單位將珍貴公有文化資產出租給私人公司營利的全球惡例。

本「公有古蹟出租」一案之所以是個「全球惡例」,除因本案不單全然背離了公共文化財的「公共性與公益性」原則,更因在現有法規中,其實並不「直接存在」任何「可出租公有古蹟」的法條。基此,北市府遂似以極為牽強的方式,逕自援引了「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之但書,即「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以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等法規,轉將市定公有古蹟「紫藤廬」,標租給「紫藤廬有限公司」。

惟「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之但書,以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等,雖明訂有管理機關得透過「出租或利用」,以提升「國有公用不動產」的運用效益,但若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屬性為「珍貴不動產」的公有古蹟,因其係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且其亦因具有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因此,著實不應將珍貴公有古蹟,貶抑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所通論指涉的「一般建物」。

另則,就法律的位階與施行日期而論,自二○○九年七月三日起施行的「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係屬財政部的一紙「行政命令」,而「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則是由行政院為配合前揭「文資法」的修訂,而於二○○八年九月廿五日直接予以核頒。

在此同時,文化資產管理機關—文化部文資局,亦早就對公有古蹟做過:限制以「委任、委辦或委託」方式,進行古蹟委外管理營運的界定。另再依北市府僅有的出租條款—「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第二條的規定內容:該要點所稱之「市有不動產」,係指市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且「短期無使用計畫者」。而此,又全然不符於「紫藤廬」的根本情況。

最後,就算北市府真是以極為牽強的方式,逕自援引了「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之但書,以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究其實,也只解決了「能不能」而非「該不該」的問題!另依當前文資局的公告,「紫藤廬」的所有權及管理人,至今仍歸屬於交通部基隆關稅局,故此,未知扮演市定古蹟主管機關角色的北市府,是以何為據,竟能直接讓自己轉業當起了房東,進而坐收每月廿七萬餘元的租金?綜上,北市府實應公開說明,出租珍貴公有古蹟「紫藤廬」給私人公司的法理與正義,究竟何在?

(作者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創學程教授,北市府「委託經營管理文化館所」營運督導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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