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直
一○一年十月十日報載:「…但相關條文在跨部會審查時,財政單位表明立場,主張社會保險應自給自足,若潛藏債務高,應採減少給付或提高費率方式因應,不宜由政府以預算撥補(指勞保)。至於政府撥補公保基金,是因為政府是公務員的『雇主』,才由政府補足缺口。」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此法條並未允許政府審核撥補。
政府如有撥補公保虧損,於法無據,應儘速連本帶息全數追回。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將保障對象限制在「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其他編制外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和從事教職之教師(例如公立大學兼任講師),則無權享有公保法之保障。
公教人員保險是雇主(政府)專為以上特定員工(編制內公務員及教職員,並非全體)兩造之間私領域的職工福利保險---與一般企業員工的團體保險相較,除因人數眾多和雇主財力雄厚而能自行辦理之特色外,本質並無二致。
在以特定公務員為「受僱者」的基礎上而設計的福利待遇,其本質上屬於私領域勞雇契約,而躋身國家法律位階的公保法,適法性可議。
公保相關法規則是利益當事人為自身利益而自訂,其中充斥著藉職務之便,牟利於自身的條文框框,財政單位擅自動用屬於公共資金的國家預算提供補貼,顯有瀆職之嫌。
政府以少數特定國民為保障對象之非社會保險(公保)得享政府預算補貼,而以多數非特定國民為保障對象之社會保險(勞保),反而無法享有政府預算補貼,徒然製造社會不公。
(作者為文職人員,台中市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