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與華昌宜教授談文林苑

◎ 李明芝、林政佑

中國時報四月六日刊載華昌宜教授關於文林苑的討論,其中許多觀點頗值得探討。關於華教授的文章,有幾點分別以下回應:

其一,華教授認為士林文林苑王家並非弱勢,因其坐擁之屋未來將因都更而增值,他們不願已居住多代的房宅被強制拆除,不構成社運人士為其奔走的理由。但人民是否「弱勢」並非以有錢與否作為衡量標準,而是從法律架構及社會制度來看,整體制度是否是以犧牲少數個人的利益作為代價,而成全某個特定群體/階級的利益,導致不公平的結果產生。蓋都市更新條例制度制訂之初,不少立法委員已指出會有違憲之虞,可能會成為圈地運動和炒作土地的工具,更況整個程序通常由建商(實施者)所壟斷、資訊由建商所掌握,不願加入都更的原住戶不諳法律,不僅無法理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繁雜內容,更因此位居弱勢的地位,士林文林苑王家一案,正好體現了這些問題。華教授該告訴學生的是,如何從個案看出制度及程序保障上的不正義,以社會運動追求和實現公平正義的社會,而非單純以金錢/產值來判斷事物的價值。

其二,一如許多的政府官員對於兩公約的詮釋和運用,華教授也只看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條文,似乎無視本條條文的一般性意見。一般性意見要求締約國保障人民有適足的住房權,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一般性意見第12點便指出,驅逐行動需與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因此用強制驅逐、拆除房屋作為一種法律措施,需要是窮盡其他手段而未可得之後,否則即是一種嚴重侵害人權的暴力行為,明白宣示拆除的最後手段性。我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明顯缺乏最後手段性的要求,至於士林王家一案從都市更新初始便缺乏公共利益之要求,除非我國認定蓋豪宅為公共利益;除此之外,在有其他手段可選擇之下(本案曾經內政部營建署於2012年2月10日召開「士林文林苑案召開個案輔導會議」,於會議結論中指出解套方法,並請臺北市政府依權責研議,而學者專家也多次指出不影響其他原住戶權益的方式),卻仍以強制拆除為手段,顯然違背本公約之要求。

其三,華教授指陳公益並非以多少人贊同的比例來界定,財產權之界限需要社會取得共識,否則不正義的制度會持續,抗爭亦會持續,其所言縱或屬實,但仍對財產權之保障及區段徵收制度有所誤解。區段徵收經常是因都市計畫的擬定或擴大,而大範圍地徵收人民土地,徵收後的土地除部分用作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價地外,其餘大部分標租、標售及讓售予私人作為節省開發成本之用,學者指出此種制度讓土地開發的利益成為政府及建商合作的極大誘因,甚至使區段徵收成為變更土地利用、土地開發及地方政府籌措財源的手段,犧牲原地主權益,反而成為炒作土地競租者的天堂,從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來看,該案未完成徵收程序,即先將人民預先標售予財團即為顯例。徵收私人土地來用作標讓售給建商是否合於公共利益?大範圍地徵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此些爭議使得人民從2010年走上街頭呼籲修正土地徵收條例。而此重大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制度早為法治先進國家如英國、美國、日本及德國所認知,區段徵收制度已不復見於該國的徵收法制中,但台灣卻仍津津樂道以為光榮,於財產權保障密度上顯然大大落後法治先進國家。更況, Kelo v.City of New London案(即華教授所舉之康州新倫敦鎮為地方經濟強制徵收私有房地產案)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後,引起各地的反動,直到2010年已有43個州立法限縮政府徵收權之行使,禁止州政府單獨為了「地方經濟發展」而透過徵收手段,將私人土地從某一所有權人手中移轉至另一所有權人手中,對財產權之重視更需我國加以借鏡。是以,我國並非如華教授所言,已建構出保護私人財產最堅固之堡壘,反而從都市更新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來看,政府不僅幾乎不對「公共利益」加以認定,行政法院也經常不審酌個案是否具備「公共利益」,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若不正視此點,毋寧鼓勵政府得以對人民財產隨意掠奪,不正義及抗爭才更會持續下去。

最後,在王家抗爭事件爆發之後,不少論者以為此次抗爭反而是要來保護私人財產權,而非走上左派的道路。但是,所謂的左派或馬克思主義不是為了成就國家對財產權的任意掠奪,毋寧更注重物質條件的不平等和生產資料掌握的不平等,透過實質分配正義和民主化方式來達成重分配,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剝奪不能創造剩餘價值的家屋,促成豪宅的出現和投資客的歡呼,這應該也不是論者所想要實現的正義吧?因此,正視私人財產權,在其基礎上探求社會民主與公平正義;認真對待弱勢者的權利,如此不斷地刺激我國法律,藉由擾動與改善制度來改變不公平正義的社會結構。(作者分別為律師、台大法律系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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