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檢察官「限制出境」脫法違憲

◎ 林裕順

涉及阿扁訴訟偽證罪嫌,陳幸妤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國進修計畫或戛然而止,並引發「罪不及妻孥」、「尊重檢察職權」等等正反意見激辯。可是,遍查「刑事訴訟法」條文,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並不存在」,且對照大法官解釋論理,「檢察官」命限制出境「亦屬無稽」。

本案或依刑訴法第二二八條第三項:被告經傳喚或自行到案,檢察官訊問後就無聲押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換言之,本條乃為確保被告出庭應訴,但顧及羈押如同「自由刑」,權衡折衷設計「人權侵害」較輕之「替代羈押」處分。

再者,所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乃分指被告提供一定金額之「錢保」到案;或命適當之人擔負令被告到案之「人保」;以及要求被告住居一定處所,確保收到傳票依約到案之「自保」。換言之,條文規範上「逐項列舉」、「訂定順序」,乃寓意「具體限定」替代羈押的可能方式,並「逐次限縮」被告人權之負面影響。

可是,我國司法實務運用,似未體會立法者的苦心意旨,卻認為:「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九一三台抗字一四五)。若此,完全違背「限制住居」目的,僅止要求被告「自我履行」到案承諾,而宛如戒嚴時期羅列「黑名單」,禁止出入國境、限制移動遷徙等等,嚴重違反「正當程序」、「罪刑法定」原則。

另外,年初政府廢止「檢肅流氓條例」,乃條文規範違反釋字六三六號解釋:「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並且,「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大法官亦多次強調:「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基本權利)之必要方法。」(如釋字六三一號解釋)因此,「限制住居」等既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理應由「法院」審理判斷,而非「檢察官」恣意裁量。(作者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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