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談貪污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

◎ 吳景欽

針對法務部在上個會期力推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受阻後,法務部在本會期改以貪污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準備再度闖關,但如此的作法,到底是深思熟慮的結果,還是一種急就章?

根據法務部所提的說帖指出,為了防止避免浮濫檢舉、引發政治鬥爭,所以處罰主體僅限於有貪污嫌疑之偵查中被告,且財產異常增加下,檢察官才有權要求被告為財產來源的說明;若拒絕說明或說明不實,則觸犯所謂貪污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關於如此的規定,從主體的限定,似乎可看出,將財產來源不明入罪化,絕非是以此條文來最後定罪的目的,而是作為其他更重貪污罪的補充條款。而此補充性,同時也象徵,藉由縮小行為主體的範圍,可以避免無端擴張本罪適用的可能性。

但將行為主體限定在貪污治罪條例的第四至六條的犯罪嫌疑人,將面臨如何界定所謂犯罪嫌疑人的疑問。由於我國並無清楚界定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法規範,因此,此所謂犯罪嫌疑,恐形成檢察官一個可以恣意解釋的空間,檢察官可以根據其好惡而要求被告為說明,若其拒絕說明,將受本罪處罰,被告所擁有的不自證己罪權將完全破滅。而若其為說明,且能圓滿解釋,而為檢察官所接受,則就不可能進入是否為貪污罪的調查,則此罪是否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一種脫罪手段?凡此種種,皆由檢察官為恣意決定,而毫無任何限制與制衡,原本本罪所欲避免的浮濫檢舉、政治鬥爭,不僅不可避免,恐更遭有心者所濫用。

(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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