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大法官與婚姻制度

◎ 張宏誠

日前公布的大法官第六四七號解釋,針對系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就已婚配偶與未婚配偶於是否免徵贈與稅而為差別待遇,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制度,使「夫妻」能在共同生活、共同家計的家庭生活中,獲得維持婚姻關係存續的良好互動基礎,不至於錙銖必較,破壞家庭和諧與夫妻感情;而上開法律所為之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其手段(「已婚配偶」免徵贈與稅)與目的(維護婚姻制度)間具有合理關聯,符合平等原則而合憲。

六四七號解釋在解釋理由書中猶帶琵琶似的,想要在歷來保障婚姻自由的基本權利下,將所謂「事實上伴侶關係」納入,一方面反映當代世界各國與台灣社會之實,另一方面亦全保障人民權利之名,卻埋下未來審理其所作有違憲疑義的大法官解釋之爭。

假如按解釋文所稱,合憲理由係為維護「婚姻制度」,則分類標準一刀切開的是有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任何事實上婚姻關係均不受憲法所保障;然而,解釋理由書又意有所指,暗示立法機關應朝給予保障的方向修法,卻忽略其所謂「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者,並不止於大法官所稱的「異性伴侶」,同性伴侶亦然。我相信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末段已經發現其論理上的矛盾,刻意強調無配偶之「異性伴侶」,在其是目前婚姻制度下,唯一可能締結婚姻關係(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主體(一男一女),乃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具有「相似性」,而准許立法機關在這種「分別情形」下,得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

然而,當大法官一刀切開的是異性伴侶與同性伴侶,以伴侶的「性別」或「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就異性伴侶與同性伴侶於是否免徵贈與稅為差別待遇,大法官未來將如何解釋,其暗示修法的手段(異性配偶免徵贈與稅)與目的(維護「法律上」婚姻制度)之間的合理關連?其他專屬婚姻關係的各項權利保障又當如何?既已保障法律外的事實伴侶關係,又將如何「無損於婚姻制度」?當一項一項原本專屬於婚姻關係的權利漸漸消失,又將如何維護婚姻制度於不墜?

(作者為義大利國立米蘭大學法律系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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