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國大自訂內規行使職權有憲政慣例可循

■劉文仕

五月十四日就要選舉任務型國代,「國大職權行使法」卻未能如期完成立法程序,國大可否自行集會訂定內規行使職權?問題關鍵在於:如何解讀憲法第三十四條「國大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的意涵?

就此,論者多採文義解釋,認為「國大職權」的行使只能以法律規範,否則就是違憲。

然,「文義解釋」並非法律詮釋的唯一途徑;基於憲法的「最高性」及國民大會在我國憲政體制上的特殊性,並慮及國家權力機制運轉的能動性,對於憲法條文規範內涵的解釋,容或應有更寬廣的理解。尤其,對於國大修憲權的行使,立法院過去都不制定法律,而由國大自定內規處理,似已形成某種規範意義的「憲政慣例」;因此,縱使立法院未如期完成立法,也應不排除國大集會自定議事規則行使複決權的合憲性。

所謂憲政慣例,如:依三十六年施行的憲法規定,國大職權本包括:「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免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四、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七條)及「變更領土」(第四條)。然而,立法院僅制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至於其他職權的行使,則未制定相關法律,而任諸國代以內規(議事規則)運作,並未發生合憲性爭議。否則,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訂定及憲法的六次增修,豈非都已「違憲」?上述見解,是否如某議事權威人士所認為,因憲法增修條文將憲法第三十四條的凍結與解凍而異其結論?答案是否定的。

按「國大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第二次增修才有的條文,而為八十一年第一次增修條文所無;但觀諸第一次增修條文,國大除享有原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職權外,並擁有司法、考試、監察人事同意權。為此,立法院也僅於八十一年制定「國大同意權行使法」,同樣未觸及修憲與複決憲法草案的行使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前立委盧修一當時即曾質詢國大列席官員,何以未就其他職權的行使提出法案?列席官員明確回應:「國大行使各種職權是否制定程序法,視其需要性而定。」並意有所指地表示如涉及憲法修正層次,則不以法律規範;現任行政院院長、前立委謝長廷也獨排眾議,認為「國大組織法」實質上亦包括了行使職權的程序規定,主張沒有必要另制定「同意權行使法」。

政權機關(國民大會)與治權機關(立法院)的區分,雖未必符合西方的政治原理;但無論如何,它終究是我國現行憲政體制的基礎。政權機關職權的行使須受制於治權機關,論者批評「與主權在民之旨大相悖謬」;過去,立法院就修憲層次的國大職權均未制定相關法律,絕非因為不知憲法條文,而是基於權力的自我約制。

蓋如孟德斯鳩所言「權力劃分會造成靜止或不能動的狀態,但人間事務上都有動作的必然性,這種必然性就逼迫著政府行動,並且必須各機關互相協調。」不論憲法規定如何,如拘泥法條,都有行不通的死角;憲法上的任何權力,如只求充分行使,而不求妥善運用,國政也將陷入絕路。

監察權的憑空消失,已不可想像;如果國大選出後卻無法行使職權,更是荒謬至極。因此,縱使立法院未如期完成相關法律立法程序,也不應阻卻憲政機關權限的有效行使。(作者為內政部參事兼法規會執行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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