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總統不可撤回提名監委名單

■李鴻禧

(續昨日)

再說,盱衡近代憲法與憲政之發展潮流,依據權力分立原理,諸凡國家之人事任命權,除民意代表外咸應歸屬行政權之範疇,由行政元首職司其事。在內閣制國家,行政機關之高級官員咸多由立法機關之議員兼任;行政機關首長之內閣總理,例由擔任國會多數黨(單一或聯合之多數黨)黨魁之國會議員兼任,而內閣閣員則由內閣總理任命;從而,除部分國家規定由國會推選部分憲法法院之大法官外,國會原無什麼人事任命同意權可言。至於在總統制國家,非民意代表之國家機關人事任命權,包括應超然政黨之司法官,罔不由總統獨佔任命權,不必經國會同意任命。只惟美國在獨立建國、肇造總統制時,制憲先賢為建三權分立之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體制,迺在賦予總統能制衡國會之較大權力同時,因擔心總統若獨佔而濫用類似內閣總理之人事任免權,會造成行政機關首長個人權力過大,凌駕立法機關過多而影響權力均衡。此外,也不放心會造成聯邦政府權力過大,侵犯州政府之地方權力,破壞中央與地方均權之垂直均衡。尤其擔心總統若壟斷司法官之任命權,會破壞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權分立之巧妙制衡機制,且於立法權與行政權纏鬥僵持,或兩者沆瀸一氣、狼狽為奸危害國家人民時,不能讓司法權發揮定紛止爭、捍衛憲法之功能。因而,有很特別之憲政設計。

美國聯邦憲法第二條,就是基於前此考慮,特別規定,總統提名任命聯邦部會首長、高級文武官員及聯邦各級法院法官,應經代表一般民意及各州意見之聯邦參議院同意,特別賦予參議院人事任命同意權。然而,無論如何,在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之中,人事任命權終究是行政權能之屬;不論是內閣制或總統制,行政機關首長之內閣總理或總統,任命重要官員或法官,不只是政治權力而且是政治責任,部會首長及重要官員無非是行政首長之部屬或幕僚,也是其「政治家族」或「政治責任的生命共同體」。由行政首長掌控主動、積極之人事任命權,此乃是制度本質之所必然。相反的,國會之人事任命同意權,畢竟是防範弊病之被動、消極之權能。因此之故,凡是行政首長所提的人事任命,縱使國會擁有人事任命同意權,也不能恣意放肆地侵犯行政首長之人事任免權。

如前所述,美國是國會對行政首長之人事任命有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有名法例。儘管如此,在美國憲政史上,從一八三四年第一次國會否決賈克遜總統任命之財政部長塔尼之後,到一八六八年才共有六次,總統提名部會首長被國會否決。而在五十七年後之一九二五年,葛列治總統所提名之法務部長華倫被國會否決之後,這種事例就已幾成絕響。至於聯邦大法官經總統提名、國會不予同意任命者,則更少,就是最好的說明。現在國親兩黨猶不熟諳此一「任命同意權」之黨政真諦,竟然公開要求總統撤回監委提名名單,由朝野政黨「政治協商監委人事」,再依「黨進黨出」方式,行使人事任命同意權,對監委應超然政黨之中山遺教也視若無睹,實在令人錯愕嘆息。希望國親兩黨能懸崖勒馬,勿使情勢發展惡化到無法收拾;應即開始對總統所提監委名單,嚴格審查,遇有顯然嚴重不適格者,則依法予以拒絕,這才是朝野共同推展民主憲政之正途。同時也期待陳水扁總統能堅定憲法之規定,戮力抗爭到底,否則憲法堤防一潰,憲政秩序將通盤崩潰、不可收拾。(下篇,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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