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著作權法有麻煩了

■ 汪臨臨

「新增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條文修正草案」,上週已排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該條文明定廣告及製片公司在製作廣告片時,要將廣告音樂的「重製」及電視台應支付的「公開播送」費用,一起買單。如果電視台有侵權行為,亦可免除刑責。此修正條文的提出,完全扭曲著作權法的精神與定義。

著作權法最基本的精神就是「使用者付費」,廣告及製片公司為廣告音樂「重製」的使用者,所以必須自著作權人處取得「重製」的授權;電視媒體為「公開播送」之使用者,理應從著作權人處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

廣告及製片公司與電視媒體為兩個不同權利的使用人,本來就應該依照其所使用的權利分別付費,若上述二者私下達成協議,由任一方負責兩種授權費用,也屬於不違背著作權的自由經濟的範疇,以上作法放諸各先進國家皆然。

電視媒體的廣告,以每秒數萬元計價,每支廣告收費在幾十萬到上百萬,而電視媒體為每支廣告所付出的「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不過數十元,僅為其收益的幾千分之一。若電視媒體因「公開播送」而有龐大進帳,卻不支付「公開播送」的授權費用,真是豈有此理!

而今,修正條文強行將兩種不同的權利、兩個不同的利用人,以修法的方式,要求獲利少的一方,替獲利多的一方支付權利金,有失法律的公平性。若此修正條文通過,非但違反著作權法「使用者付費」的基本精神,更傷害幾十年來的正常商業運作。

更何況,音樂著作權人向電視媒體要求其支付使用權利金時,往往要經過冗長的談判,更被電視媒體極盡刁難。若該修正條文通過,即可為電視媒體解套,其侵權行為將可完全逃避刑責。此後,音樂著作權人若再向電視媒體要求其支付使用權利金時,將難上加難了。

(作者為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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