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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立院「開罰單」的救濟程序涉違憲

◎ 陳逸南

目前公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此項立法院向人民「開罰單」(罰鍰處分)之法理依據何在?且其救濟程序,要求人民走行政訴訟途徑,有違憲之虞,值得探究。

翁岳生教授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在台大法律學系《法學論叢》第四卷一期發表「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論文指出,現行(即民國六十四年修法前)行政訴訟法的撤銷之訴,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為訴訟標的,其中「違法處分」應修改為「違法行政處分」以避免對普通法院訴訟上發生的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形成行政權與司法權混淆的現象。(請參照:審查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參考資料專輯,頁一一四,司法院建議參考條文說明。)

當時憲法學者林紀東教授(曾任二十七年大法官)所著《訴願及行政訴訟》(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出版)第九十八頁指出,「司法機關的行為,縱令損害人民的權利,亦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按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公布「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項改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立法目的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平心而論,立法院的調查權之行使,對人民「開罰單」(罰鍰處分)「是一種立法權行為」,「根本不是行政處分」,何來其救濟程序有「行政訴訟法」之適用?可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憲之虞,值得探究。

(作者是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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