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昱呈
打詐專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卅條規範網路廣告平台業者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身分。筆者認為未來應於子法規範「平台業者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資料範圍」,應含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等個資,以免行政機關無法對違規者裁罰,而形成法律漏洞。
以境外網路廣告平台業者Facebook(臉書)為例,申請帳號註冊,只需輸入申請人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姓名(含別名或代號)、出生日期、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性別(自行選擇或自訂)。
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行政裁罰書應記載違規行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個資。因此,如果境外網路廣告平台業者僅能提供非真實姓名之別名或代號,而無法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個資,則即使法律條文訂有高額罰鍰,行政機關恐將因欠缺違規行為人個資,而陷入無法執行裁罰的困境。
此外,過去網路廣告平台業者,常主張與申請帳號會員訂有「會員刊登廣告內容應符合所有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命令」之服務條款,由會員自負法律責任,以規避審核責任,建議明訂平台業者如發現刊登廣告涉有詐欺內容,而未自主通報司法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受到處罰,俾課予平台業者防詐義務。
(作者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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