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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共和國 》許育典/立法權不能超越修憲的界限

立法院歷經三天三夜的表決大戰,國眾兩黨提出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日前完成三讀表決(資料照)

許育典/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

立法院歷經三天三夜的表決大戰,國眾兩黨提出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五月廿八日完成三讀表決通過,包含總統須依序即時回答、增訂聽證權、人事同意權改記名投票、被質詢人藐視國會最高罰廿萬元等關鍵條文。問題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草案第十五之四條規定:在總統的國情報告之後,立委進行口頭詢答,總統必須「依序即時回答」。這個條文可能會因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

憲法的制定,可區分為制定權與被制定權。制憲行為是一種制定權,屬於政治上的行為,不受任何限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權力,則是由憲法而來的被制定權。修憲權也是被制定權,是一種法律上的行為,受到憲法的限制,應存有界限(界限即憲法的基本精神)。相對於此,制定權本身是政治的行為,不是法律上的行為,所以沒有界限。問題是,到底憲法基本精神的內涵是什麼?憲法基本精神,其實是制憲者在制憲時,賦予憲法的一種共同價值標準。這可由憲法第一條判斷: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就此而言,我國憲法的基本精神可歸納如下:民主國(民有、民主共和國)、共和國(民主共和國)、法治國(民治、憲法第廿三條)、社會國(民享、憲法基本國策)。

事實上,根據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所表示的明確意見,我國憲法實務是採取修憲有界限論,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也提出了憲法基本精神,並認為:「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護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依據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在此,立法院的同意權是內閣制的彰顯。而依據憲法第五十七條,對立法院負責的是行政院。因此,「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因此,憲法本文的體制原本是內閣制的設計。但是,一九九七年修憲後,增修條文第三條刪除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的同意權,而且總統已經改為全民直選,總統透過任命權可以直接決定行政院院長。 然而前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第十五之四條的規定,將讓總統直接對國會負責。但是,我國修憲後,總統直接民選,總統直接對選民負責,並非對立法院負責。

雖然,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但是,「『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這個規定,跟二讀草案規定「總統必須依序即時回答」,轉而使總統「必須」接受國會質詢且是即問即答,如此將國會權力設定大於總統權力的立法設計,已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非常清楚的違憲。二讀草案規定的「總統應依序即時問答」,已經創設一個憲法上不存在的總統義務,這個義務已經破壞了增修條文規定的憲法基本精神。事實上,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所揭示的是:修憲權不可以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當然,立法權更不能超越修憲的界限!

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其實已證立憲法作為全民共識的想法。因為這部憲法是全民制憲時的共識,因此,其基本精神「權力分立原則」不可藉由修憲來變動,更不能透過立法權超越此修憲的界限。事實上,當台灣未來出現嚴重的憲政爭議時,應回歸憲法的價值體系思考,讓憲法的保障,確切實踐於人民的生活,使憲法的價值秩序不因政黨輪替、不因執政顏色而有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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