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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牴觸憲法」法案 總統可不公布

◎ 莊宇森

按「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卅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四條所明定。

基此,法律條文之修正,應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應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經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後,始由總統依法公布。而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應移送行政院之法律條文,行政院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仍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移請立法院覆議後,立法院應於十五日作成決議,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乃明文規定:「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並未規定:「總統應即接受該決議」。由此可知,縱使行政院院長依法應接受該決議(即「維持原案」之決議),但總統仍得拒絕接受該「維持原案」之決議!此際,總統若認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條文係「牴觸憲法」時,並非僅能「照本宣科」地公布該法律條文,而得不公布該法律條文,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依法「釋憲」。

總統公布法律並非僅扮演「形式上」之角色,更應具備違憲審查之「實質上」功能!總統拒絕公布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毋寧是一種「事前(法律條文生效前)」的違憲審查機制。基於對國會之尊重,總統原則上固然要在期間內公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條文,但有客觀理由足以認定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條文可能「牴觸憲法」,總統不僅有拒絕公布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的權利,甚至應該有拒絕公布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的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指出:「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可知唯有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條文,方可能「在形式上」存在,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因此,祇要總統不公布之該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該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即不可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

法律一經總統公布,就會拘束全國人民,故總統自不得「將錯就錯」,公布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殆因「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所破壞者,乃法律之尊嚴!因此,拒絕公布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係總統之權利及義務。至於總統拒絕公布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後,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可能「牴觸憲法」之法律條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依法「釋憲」。

(作者是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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