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檢警關係應重新思考

◎ 吳景欽

立法院司法與法制委員會,舉辦如何簡化偵審訴訟品質公聽會,其中林達檢察官提及,檢方等警察移送吸毒犯,只為問有吸、沒吸,甚至偷茶葉蛋也得花上一個晚上,致凸顯過勞司法的現狀。職是之故,檢警關係實應重新為檢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犯罪偵查主體為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僅是其輔助機關,如此的主輔關係,也直接反映在法律條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司法警察官對所有犯罪調查之結果,都須移送檢察官,若接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亦須將其解送給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原則上也應解送檢察官,但若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換言之,司法警察調查的犯罪案件,除少數例外,都應移送檢察官。如此制度設計,目的在藉由檢察權抑制警察權之濫用,卻可能帶來刑事司法的無益耗損。證諸現實,真正具有犯罪調查的人力、專業與設備之優勢者,是警察機關而非檢察機關,現行的檢警分工,也會有資源錯誤配置之問題,致有重行調整之必要。

而在不可能將偵查權全面下放給警察下,或可沿襲日本的「雙偵查主體」,即司法警察為第一線偵查主體、檢察官則處於補充性的第二線偵查,並讓警察擁有微罪處分權。也就是說,針對某些輕罪,警察毋庸將案件卷證移送檢察官,只要將之做成書面,然後以一個月為單位,將此等報告書送給檢察官,以備事後之審查。如此的設計,就可使刑事偵查資源為有效分配。

惟為防止警察權遭濫用,對於微罪處分權的適用範圍,就應明確界定。只是微罪與否,到底要包括哪些類型,即究竟是要一年、二年、三年,甚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恐是一大爭議。而為保證此等處分的客觀性,就須強化警察的法律專業及不受外力干擾的抗壓性。尤其現行警政署乃屬三級機關,層級並不高,就更有提升其行政層級之必要。

(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編輯精選

載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