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為何可緩起訴?

◎ 吳景欽

北檢日前對藝人黃子佼所涉強制猥褻等罪偵結,並以查無實證及雙方和解,而為不起訴處分。但針對持有七個兒少性影像,則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兩年,並須繳交一二○萬給公庫及寫悔過書,不免被質疑刑罰是否過輕。

於性侵害防治法,雖已建立一套防止被害人受二次傷害的證據保全程序,但於現實面,會在第一時間舉發,並立即接受採證者,卻是少數。若於數日後,再至警局提告訴,恐已喪失蒐證的黃金時機,致使這類案件的審判依據,只剩下被害人的陳述。而為防止被害人出庭可能受到的傷害,性侵害防治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即有以被害人於警詢之筆錄,代替出庭的規定。

惟依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九號,警詢筆錄,因無具結致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能,亦侵害被告的詰問與對質權,故認為被害人不出庭,乃屬最後手段,即僅有在身心受創無法陳述時,才得以警詢筆錄代替,甚至得對被害人進行心理鑑定。被害人最終若無法出庭,也不能僅以筆錄,而應有補強證據,才能判被告有罪。但如黃子佼案的多數被害人,往往案發後多年才舉發,必然無法有任何跡證存在,檢察官就算起訴,在上述大法官解釋的框架下,大概也會為無罪判決。

故,在檢方唯一取得的物證即是當事人持有兒少性影像之下,根據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卅九條第一項,就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上卅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檢方為緩起訴,似屬必然。比較可議者在於附帶履行事項,不論無關痛癢的悔過書,繳交一二○萬給公庫,除了金額與被告財富是否不成比例之疑外,也讓人有用錢買自由之感。尤其為何未要求其自費進行心理諮商與輔導,也有很大問題在。

面對如此輕的刑責,自然會有加重刑罰之呼聲。惟單純持有兒少性影像罪,到底上限一年徒刑,要提高到三、五、十年或更高,除了無解之外,也得面臨罪刑相當的檢驗。也因此,與其追求無窮無盡之刑罰,不如仔細思考,對於此等犯行,是否也應納入身心治療與輔導之處遇模式。

(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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