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危險駕駛」犯罪立法可更為精細

◎ 趙萃文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毒駕修正案,重點:一、增訂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可處三年以下徒刑、併科卅萬以下罰金。二、修正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在行為人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一併處罰,全面抗制毒駕,宣示政府對毒駕行為零容忍的決心。

惟筆者認為此次修法仍有不足之處,按民國八八年我國模仿《德國刑法》增訂刑法第一八五—三條酒駕罪,及第一八五—四條肇事逃逸罪,隨後數度接連修法,酒駕案件已顯著減少;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每年平均仍破三千人,每日死亡人數約八.廿四人,令人怵目驚心。

按汽機車本質上是具高度殺傷力的動力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每年造成嚴重死傷及財物損失,法理上理應將危險性高的交通違規行為犯罪化,才會有較強的嚇阻及預防效果。比較立法例上德國、日本均將部分嚴重交通違規行為犯罪化,如日本特別刑法《道路交通法》第卅八條規定: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除非顯然無行人,否則必須慢速行駛不能有礙行人通行。違反者處三個月以下徒刑或五萬圓以下罰金,過失犯亦罰之。

《德國刑法》第三一五C條則將七種嚴重交通違規與酒駕並列,駕駛人若有︰一、不遵守先行權;二、不當超車或於超車過程違規;三、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行駛;四、在視野不佳路段或交叉路口行駛過快;五、於視野不佳路段不保持右側行駛;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七、暫停或靜止之車輛,未於保持安全所須之充分距離外警示,從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物造成危險者,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罰金,過失犯亦罰之。

不論毒駕或酒駕,俱為「人禍」,我們在承受「天災」之餘,自不應再忍受人禍的傷害。交通法律關乎人身安全,任何防範交通事故的律條,民眾都抱持極大的期望,德國、日本的整體交通秩序及守法意識皆遠超我國,仍以刑法處罰酒駕、毒駕外之其他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可謂縝密而周全,殊值我國仿效。

綜言之,希望新法能喚醒吸毒者戒除毒癮,別再害人害己。執法單位更應認真宣導,強力取締毒駕,而非用直播手法上演臨檢秀,庶免毒駕撞死人的憾事一再發生,則為全民之福。

(作者為大學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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