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對企業高層刑事究責之困境

◎ 吳景欽

屏東明揚國際科技公司廠房爆炸,造成消防隊員及員工的重大傷亡,明揚及其母公司明安,召開重大資訊說明會,承諾將成立信託基金,為傷亡者及家屬之賠償。惟此事故,並非僅有民事責任,還有對企業高層的刑事究責存在。

依據刑法第一九○條之一第二項,廠商或事業場所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毒物質污染空氣、土壤或水源者,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重傷,依同條第四項後段,則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依同條第四項前段,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重之犯罪。而此條文所規範的行為,並非限於毒性物之排放,亦包括有害健康之物,故如明揚廠所放置的化學物,雖屬合法管制者,但爆炸所散發的氣體必有害健康,仍屬刑法第一九○條之一的治罪範疇。

至於此罪的歸責主體,非限於從事職務的基層受僱人,亦包括企業負責人。故於此次事故,究責層級,自應包括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但能否及於母公司負責人,基於法人獨立性,恐有其困難。又對企業高層的究責,必是因未善盡監督之責,但公司上層乃依階層來下指令,如董事長或總經理責令下屬要隨時注意危險物品之管理,其就很易以已盡監督義務或屬執行問題來免責,致考驗訴追者的蒐證與舉證能力。

就算查有高層未盡監督之責,關於排放有毒物質,也僅是過失,就非屬刑法第一九○條之一第一項的故意犯,致無法適用同條第四項的致人於死之重罪,僅能以刑法第一九○條之一第六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犯處之。而因此條文並未有過失造成死亡的加重規定,就只能另以刑法第二七六條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論。又雖死傷眾多,但在法律評價僅為一個監督過失行為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只能從一重罪,即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致死罪處,致出現罪責不均衡的現象。

故為解決如此的困境,對於過失排放有毒物質因而造成死亡或重傷者,實有加重刑罰之修法必要。此外,對於過失致死罪的五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是否也必須根據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而來提高法定刑,也是立法者必須考量的重點。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編輯精選

載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