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從情罪平允解析共諜案輕判

◎ 趙萃文

共諜案延燒全台七營區,輿論及立法委員將之歸責於立法院去(二○二二)年五月通過《國家安全法》修正案,迄今尚未公布施行,上開修正案,重點在竊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的增訂,早在二○一九七月三日修正七月五日施行的國安法第 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即已將發展組織刑度拉高至七年以上,共諜案輕判與去年新版國安法未上路無關。

蓋以「機構」來定式犯罪構成要件,會陷入能否成罪疑慮,前此類案即有關係人中國籍人士「李志康」是否任職於泉台交流合作促進會?該會是否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等待證事實?在李員不會到庭情狀下,僅能靠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詞,律師若要求舉證,檢察官勢必難於舉證,而對岸亦不可能提供證據資料,將因取證困難而陷入「機構」迷思當中;前立委羅○明被控在台發展共諜組織,一審法院因無法證明其所結識之廣東太普生技公司董事長李鷹為中國軍事機構人員,故而判決無罪。但此種立法上之缺失,在《反滲透法》及二○二○年五月通過之《國家安全法》又犯了同樣錯誤,陷入「機構」迷思。

觀諸二○一九年七月三日修正七月五日施行之國安法第二條之一,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已將舊法關涉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機構」刪除),解除「機構」迷思,並將發展組織的法定刑拉高到七年以上;惟修法迄今共諜案大抵輕判甚或判決無罪,因此,真正關鍵在法官的國安思維。蓋發展組織罪原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持較寬鬆見解,將刑度調高為「七年以上」後,成罪要件卻未能相應調整趨於嚴謹,造成級距上與其他特別刑法有所扞格,不符罪責原則,以王○忠等人涉犯發展組織罪為例,一、二審法官均認為:應以對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造成「明顯且立即」危險時方可處罰;此中是否係因法定刑拉高,法官乃有「本罪限制人民結社與言論自由,解釋上應基於合憲之目的性限縮之考量」,反而不易成罪。

針對共諜犯罪行為,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國家安全法等刑事法即有規範,沒有不能科以刑責的問題,反而是刑度拉高法官判不下去;因此,再事修正國安法依行為對法益及行為客體之侵害程度與狀態,運用危險犯、實害犯及加重結果犯態樣,設計更為明確之法益對象及危害程度,體系性構思成罪要件,相應提高刑度,當更能滿足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達至「情罪平允」之取向。

國安犯罪案件對國家影響非常深遠,司法體系在偵審個案時,對國家安全之思維及認知應該與時俱進,順應安全環境的變遷而調適,避免對國安風險的低估。目前全球民主國家在審理有關銳實力滲透案件時,基於「民主防衛」概念,大抵不宜過度「限縮」解釋發展組織或滲透竊密之構成要件,此毋寧是審理國安案件至關緊要之判準,在法官養成過程中如能持恆地強化國安意識及信念,自屬必要;當然立法者若能一併思考適度恢復軍事審判,諸如恢復一個審級的軍事院檢,相信其價值判斷乃至判決結果,或更能維護國家安全,貼近國民情感。

(作者是大學助理教授,輔仁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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