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國民法官能獨立判斷有無責任能力嗎?

◎ 吳景欽

針對新北一單親媽媽悶死六歲兒的案件,近來由新北地院審理,並有國民法官參與。而合議庭針對辯方所提的免責或減刑之抗辯,皆加以否定,致處十六年五個月徒刑。惟此案認定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這點,實有探討之餘。

若故意殺人的對象為十八歲以下之兒少,依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使殺人罪的法定刑,為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而此案,雖被告自殺未遂,並留有自白之遺書,卻不屬未發覺犯罪,不符自首得減刑之規定。能決定是否減刑、甚至免責之關鍵,就在行為時,有無完全的責任能力。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者,就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若僅是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的減弱,則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刑。而因法官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自應委請精神醫師來鑑定精神障礙之有無,至於違法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之有無或減弱與否,則因涉及法律評價,就應由司法者為判斷。

惟此看似相互協力的責任區分,卻於現實面,產生糾結不清的狀態。而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後,能否使精神醫學專家與司法者的權責更清楚,卻也未必。

以此案來說,被告罹憂鬱症,但會否影響其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就為重要爭點。惟面對如此艱澀的法律用語,且在法律解釋乃專屬三位法官的權責下,國民法官能否因此保有完全自主的判斷餘地,就得畫上問號。

其次,精神鑑定不可能如DNA鑑定般準確,就具有一定的主觀性,惟基於減輕國民法官的負擔,再加以被告並無自行委請鑑定之權,國民法官就僅能依賴單一鑑定而無從比較,致陷入專業理解之困境。即便鑑定者出庭陳述,但若國民法官不斷詢問,恐也有失公正第三者之角色,致又得尋求法官之協助。這是否能使國民法官獨立審判,就耐人尋味。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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