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論MeToo與誹謗罪

◎ 吳景欽

MeToo持續燃燒,藝人大牙公開指前老闆陳建州,於十多年前闖入房間強壓在床,陳建州也委請律師發聲明,強調會追究法律責任。如此的是非曲直,似得靠司法來釐清。惟在涉及性騷與性侵的場合,於真相未明前,出面舉發者,是否可能先面對誹謗罪的究責呢?

於性騷或性侵案裡,加害與被害者間,乃存有權力不對等的關係,故在案發的當下,被害人往往選擇隱忍,只有在如MeToo運動時,才敢說出。惟涉性騷罪時,因其法定刑僅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在被害人舉發時,早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致無以訴追。而在涉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時,雖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既非告訴乃論,追訴權時效也長達二十、三十年,但在此等案件乃具隱密性,且相關微物跡證早已滅失,若要訴追,僅能依賴被害人的陳述。惟在害怕二次傷害下,被害人恐會放棄提出告訴,就陷入訴追障礙。而即便被害人勇於向檢察官為舉發,亦得面臨長期訴訟之累。

故在性騷、性侵案件,存有諸多追訴困難下,出面舉發者卻得面臨法定刑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誹謗罪之究責。雖依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若能證明所陳述之事為真,就可阻卻罪責。惟真實與否,到底如何認定,必存有模糊空間,且如此的阻卻條件,也等同是強迫被告放棄緘默權來自證清白。

而在二○○一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認為行為人雖無法證明所述之事為真,但只要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根據的資料為真,即非屬惡意,致不會成立誹謗罪。惟在本月九日,憲法法庭所做出的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就善意與否為補充解釋,即行為人陳述所依資料之查證,若是明知或有重大輕率即屬惡意,因此不能阻卻誹謗罪之責任。

惟誹謗罪之處罰,僅限於故意,憲法判決將之擴及於重大輕率,即過失之情況,顯碰觸罪刑法定之紅線。更值注意的是,於性騷、性侵案,因乏目擊者,亦難留有跡證,就存有證明真實的困境,是否明知或有重大輕率,既取決於司法者的內在意志,亦使加害與被害者的角色,產生混淆。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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