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刑事司法保護性犯罪被害人 真已足夠?

◎ 吳景欽

台灣引爆#Me Too運動,而有如此的連鎖反應,主因是被害人因怕二次傷害,導致不敢於第一時間提告。然而,這也代表刑事司法對被害人的保護,真的足夠嗎?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廿條,對他人性騷擾者,由縣市主管機關處一萬到十萬元罰鍰,雖被害人的申訴期間為一年,但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無論是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只要知悉有性騷擾情事,不待當事人申訴,就應採取糾正與補正措施。

又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廿五條第一項,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進入刑罰領域。而此罪於主觀上,須有性騷擾之意圖,行為人就會以開玩笑或展現同事情誼等為開脫。尤其於性騷擾事件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往往存有權力不對等關係,因此不會在剛發生時舉發,因此罪屬告訴乃論,則當被害人鼓起勇氣說出真相後,恐已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故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關於告訴期間六個月,乃從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起算,卻無期間停止進行的規定,無疑是對此罪被害人的訴訟權侵害。

#Me Too運動有如此的連鎖反應,主因是被害人因怕二次傷害,導致不敢於第一時間提告。然而,這也代表刑事司法對被害人的保護,真的足夠嗎?(資料照)

而目前的焦點,雖集中於性騷擾的處理方式,卻不能忽略,仍有涉強制猥褻罪之可能。因依刑法第二二四條,只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自由意願的猥褻行為,就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屬非告訴乃論,且追訴權時效達廿年。

惟一旦進入強制猥褻罪,被害人就不得不面對嚴格的刑事程序。而這幾年,刑事訴訟法已強化被害人的程序保障,如檢警偵訊被害人時,得由親屬、醫護人員、社工或其得信賴之人在場,在正式審判時,亦賦予訴訟參與權,甚至在性侵害防治法中,為避免被害人受二次傷害,可以警詢筆錄代替出庭。

只是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九號解釋強調,為維護公平審判,此類案件,不能僅以警詢筆錄而應有補強證據才能判被告有罪,且被害人也應經身心鑑定無法承受庭審壓力,才得以不出庭。因此如何在發現真實、被告權利保障及保護被害人間取得平衡,就永遠是刑事司法的難題。

(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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