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是教唆偽證,還是合法訪談?

評大法官提名爭議

◎ 吳景欽

有司法人士指出,被提名大法官的尤伯祥律師,曾於二○○五年的刑事辯護案件,事前與證人接觸,並在交互詰問時,依筆記本對答,致引發有否教唆偽證之懷疑。事實上,刑事辯護人與證人的程序外接觸,一向走在鋼索之上。

檢察官,雖是刑事訴訟的原告,但於偵查階段,卻擁有強制處分權,如有傳喚證人之權,若傳喚不到,還可對之為拘提。而證人在接受訊問前,也必須具結,若有不實陳述,就會有刑法第一六八條,即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責。而因偵查不公開,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對證人訊問應全程錄音錄影的規範,故因此所產生的陳述筆錄,是否有受不當誘導,甚或是違反自由意志所言,實難以得知。

而在起訴後,被告律師雖可行閱卷,但這些證人陳述的筆錄,因是在檢察官所完全掌控的偵查庭所為,辯護人實有必要於正式審判,尤其是交互詰問前,對證人進行訪談。惟在刑事訴訟法並無任何有關律師取證權的規定下,就算在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七條,出現對證人訪談的明文,但這畢竟不是法律,如此的訪談,就很易與教唆偽證相連結,檢察官亦可能以被告有串供之虞來向法院聲押,甚至將辯護人移送律師懲戒。故所謂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就僅是種宣示。

而在國民法官法於今年實施後,為了保持三位法官與六位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之公正與客觀性,檢察官起訴時,除起訴狀外,就不再將相關卷證一併移送於法院。至於有關本案的卷證,檢察官就應向被告方為全面開示,以來有效保障其防禦權。惟如此的開示,僅是達成武器平等的第一步,為彌補與檢察官的地位差,就有必要賦予辯護人一定的取證權。

只是在國民法官法裡,並無針對此方面的規範,僅在司法院所頒布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中,有提到檢察官、辯護人,如何聯繫與督促證人出庭等之條文。但在用語不明確,再加以法定性不足下,被告律師仍得繼續承擔教唆偽證的壓力與究責。故根本之道,還是得在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辯護人可向法院聲請訪談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既可達成當事人對等,亦可免於被告律師,動輒得咎。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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