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虛擬貨幣詐騙是偵查不力?政府監管不力?

◎ 吳宜展

近日,因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積蓄,頓失困境之新聞,屢見不鮮,總讓人覺得檢警在面對新興犯罪下,其偵查量能,力有未逮,然虛擬貨幣發展之初,係採取無政府主義,其偵查自有其困境。

首先,針對虛擬貨幣的實務偵查,筆者認為分成三種,第一種是以投資虛擬貨幣作為口號而募款之犯行,此等犯罪雖然吸金數量亦為龐大,然大多均未真正實行其投資計畫,該種犯罪依詐欺及銀行法等罪責論處,即為已足,不與贅述。

第二種是利用虛擬貨幣管道,作為先前犯罪後,隱匿不法所得及洗錢之手段,是犯罪後如何沒收及追徵之問題,畢竟當犯罪所得金額達上億時,使被害人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實益甚微,涉及犯罪偵查時,如何追緝該熱錢包及搜索、扣押冷錢包等技術上之問題,而目前警方已與交易所建立起調閱資料管道,而不論是對於熱錢包之金流追緝、冷錢包及私鑰之扣押,警方業已建立一定之搜扣流程及科技偵查能力。若單純想沒收該不法所得,亦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可以對第三人為沒收,當然如何證明第三是非善意第三人,或該人在國外時,如何進行調查後沒收,亦有困難。是以,我們終究只能對我們所能控制的,即虛擬貨幣平臺之經營者或個人媒介者,作出管制,此即衍生第三種問題,對該等虛擬貨幣平臺業者及個人幣商之行政或刑罰控制。

實務上,警方更常移送者,往往不是幣安、幣托等虛擬或幣平臺業者,而是大量個人幣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本質上該個人幣商之行為,與上開平臺業者間,有何不同呢?於是檢察官亦只能撰出書面上之形式理由,作出不起訴處分,浪費大量的檢警資源後,依然沒有辦法解決核心問題。

誠然,不管只是賺取手續費或是對對虛擬貨幣低買及高賣之行為,是需要管制的,不論是管制方式是否為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但若沒有任何管制之規則或條文存在,就很難認為該人具有故意或未必故意,然而由何單位進行管制,卻是棘手之問題,如果比照銀行管制,則業者或個人應提出大量之存款準備金,如果要比照證券進行管制,政府機關需確保虛擬貨幣之交割及結算,若再發生FTX事件,恐怕會有大量投資者,湧進立院或法院,要求政府機關賠償。是以,能針對虛擬貨幣特性、評估管制之風險,比照各國實務,對管制之鬆緊度作出規範,即屬重要。

現下,可考慮規範虛擬貨幣經營之人,除依法備查外,對交易者應進行嚴格實名制之認定。然筆者也並非認為,如規範電商般之實名制認定,即可解決虛擬貨幣偵查困難之問題,蓋歷年警方移送實名制對象,有時是該帳號之出名人,有時是該行動電話申辦人,有時是綁定銀行帳戶之人,莫衷一是,檢方也非每次都必然起訴。只是在政府監管情形下,檢察官至少有機會對於虛擬貨幣偵查困境,有所突破罷了。

(作者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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