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論情報員身分保密問題

◎ 趙萃文

日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人民申請閱覽政治檔案,判決人民敗訴。本案緣自人民申請閱覽國家安全局移轉之政治檔案,檔案局依《政治檔案條例》規定,請國安局書面表達意見,國安局認檔案中承辦公務員、線民之本、化名、行動資訊及部分情資內容,係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一項所稱「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資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永久保密,不得洩漏、交付,而將該等資訊予以遮掩。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能以轉型正義為由排除上開保密義務條款,提示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訂有刑責並具有優位性,檔案局不得任意提供這些被遮掩的內容。

於此同時,國安特考錄取人員被退訓後爆料而進到司法訴訟者亦時有所聞,如被國安局退訓之何姓男子,兩度上網公開同梯受訓學員及長官職稱、化名與真實身分,台北地院依兩個洩漏情報資訊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周姓女子六年前考取國安情報人員特考,嗣因成績不及格遭廢止受訓資格,周女卻於二年多前在網路PTT論壇爆卦,訓練中心副主任性騷擾,並洩漏中心主任、副主任本、化名及階級等,士林地院日前依情報工作法洩漏情報資訊罪,判處三年八月有期徒刑。皆因違反情報員身分保密被訴究並重判。

鑑因中共刑法對我情報(協)人員採終身追訴,除系統性蒐整在職或離退情報人員個人基本資料外,更於渠等眷屬、親友或同事赴陸期間,強以「喝咖啡」等威逼利誘方式,套取情訊,致渠等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固有保密必要,但不宜永久保密;更且,提供情報者若為外國情報機關(構),基於情報合作考量,暴露或會減損合作意願,但尚無安全風險,應無長期保密之必要性。爰此,允宜針對情報來源或管道之不同,就其保密期限、解密條件及降解密規定等為差別規制。

觀諸情報工作法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爾等因個人情緒而揭露情報人員身分資料,罔顧國家安全,固應嚴懲;惟所有之法制無非穿著衣服改衣服,情報機關對情報來源或管道資訊之保密期限,允宜朝向合理化發展,就國家安全與資訊公開之法益競合為價值選擇,定期審視,衡平考量,其保密期限自不宜永久,亦不宜一概綁定絕對機密三十年,或可在最長概念底下可彈性操作,核定短於保密期限規範之保密期限,期能建構一個更符合情報保密與資訊公開兼籌並顧之法律機制。

(作者為法學博士,大學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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