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正視寵物登記問題

◎ 傅延文

目前我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於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時,飼主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團體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然問題經常在於當寵物是拾得、共同飼養或轉讓時,原登記人因故未辦理轉讓登記,當寵物輾轉好幾個飼主或時間久遠,已無法聯絡原飼主或原飼主不願意出面時,會造成寵物無法轉讓到實際的飼主上,當飼主須出國或保險時,會面臨到很大的阻礙。

學理上,寵物在法律上屬於民法之「物」,所有權及占有等法律行為依民法而定;而寵物登記的目的,在於督促飼主善盡責任,是一種行政管制的手段;因此,常見到登記人可能非真正飼主,真正飼主又可能非登記人,這樣的行政管制效用極為有限,尤其是原飼主失聯或不願出面辦理轉讓時,那麼寵物的權利難以受到保障。

再者,如果報請動物收容所處理,那麼寵物必須先在收容所待著,管理人員須於三天內通知登記人,通知後七天內若未領回,則開放民眾認養,但現行的飼主卻無優先認養權,且收容所環境並不理想,這對實際飼主而言是難以接受,對寵物來說更是無謂的負擔,何況公告後,難保登記人領回再棄養。

因此,從寵物規制的行政目的來看,無非是飼主須確保能好好照顧寵物至終老,當登記人欲轉讓予他人,雖未辦理登記轉讓,倘新飼主經動保機構確認其來源正當,占有非屬惡意,亦非遺失物,寵物可由該飼主持續管領,當經過七天原飼主不表示反對或無回應時,該飼主即應享有單方面要求變更登記之權利,如此才能真正達到管制的目的,又能讓寵物安心的待在真正愛護的飼主身邊。

(作者為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博士生,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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