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林金貴案之「目擊者」省思

◎ 吳景欽

因涉槍殺計程車司機的林金貴,被判無期徒刑於入獄服刑九年,經再審的無罪、無期徒刑、無罪後,終由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而確定。只是此案中,並無在計程車內,找到可與被告相連結的任何跡證,亦有堅實的不在場證明,為何屢屢被判有罪,關鍵就在目擊者的指認,自有檢討此等程序之必要。

於現今,雖講求科學辦案,但於現實面,並非任何刑事案件,都能在現場找到物證,故目擊者的陳述與指認,仍是證明被告同一性的重要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對此的相關規定,僅依賴法務部與警政署所頒佈的作業要點為依歸,既違反程序法定原則,亦欠缺客觀基準,致易使指認受到偵訊者的不當誘導。如以常見的照片指認來說,即便非以單一而是以數張相片供目擊者指認,但若其中,有看似遭手拷或蓄鬍、蓄長髮者,就算警察不為口頭暗示,仍在實質上會達到不當誘導的相同結果。

更值注意的是,在無人能預知犯罪發生,故對於突發事件,基於人的感官能力之侷限及恐懼性,恐只會聚焦於特定範圍,如持槍,致不可能全面認知行為人的整體外觀,就必出現記憶與陳述的片段與模糊性。尤其在林金貴案中,目擊者是在案發五個月後,才來進行指認,其記憶力必然會隨時間而逐漸減弱。故於此時,警察本應更為審慎,卻在目擊者難以確定下,直接明示名字及照片,並於筆錄記載確認無誤。如此充滿誘導與瑕疵的指認,卻被再審前歷次判決所認可,並以之為有罪之鐵證,實讓人難以想像。雖再審法院,在基於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致以無罪為終,卻已造成無可挽回的悲劇。

也因此,在林金貴洗刷冤情之後,對偵查實務常見的指認程序,就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文,以能在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而在法律未修正前,司法者自不能再將目擊證詞與指認當成是無可動搖的證據。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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